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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5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张立松与吴兆喜、马明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松,吴兆喜,马明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5818号原告:张立松,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铭,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兆喜,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被告:马明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程,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松诉被告吴兆喜、马明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喜、马明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0988元(含:医疗费45509.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240元、伤残评定费3143元、伤残赔偿金7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责任40%划分后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9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治疗情况。2016年8月14日4时45分许,原告醉酒后(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181.66mg/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自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越过双黄线,车头与被告吴兆喜驾驶的鄂F×××××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吴兆喜驾驶机动车超载并未注意路面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兆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3日住院9天,后又进入该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9日住院15天,合计住院24天,共产生医疗费45509.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3143元。(二)车辆的登记及保险情况。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明羊,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损失及认定理由。1、医疗费:45509.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2、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原告(1990年12月13日出生)是家庭居民户,事故发生时25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已在东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提供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周某)、照片、代理商合作协议、存折、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卜某)、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结合证人周某、卜某到庭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具体为:37684.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753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父亲张可山63周岁,需被扶养17年,事发时原告母亲卜凤娟66周岁,需被扶养14年,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8613.3元/年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为:(28613.3元/年×14年×2/3+28613.3元/年×3年×1/3)×10%=29567.08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75368.6元+29550元=104918.6元。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4天,结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定残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期为其住院及出院后60天,合计84天。原告主张其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但并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等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于事发前的工资收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本院酌定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核算误工费,具体为:1510元/月÷30天/月×84天=4228元。6、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4天,原告主张按5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核算为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鉴定费及检查费:3143元,有票据予以佐证,且该费用为伤残等级评定和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定支持300元。10、备注:(1)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起在东莞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且有工作及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周某)、照片、代理商合作协议、存折、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卜某)、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其中代理商合作协议(周某与东莞市夏令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令饮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显示,夏令饮公司授权周某在东莞市温塘区域进行产品销售,周某赊店销售夏令饮公司生产的绿豆沙冰饮品等,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该协议手写注明“旧合同作废!以此为准!”;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温塘营业所的账户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均有交易记录。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存折、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余上述材料均不予确认。(2)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卜某出庭,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周某、卜某均称,其在东莞市东城区××新村××号经营福栩雪糕批发店(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从佛山的伊利公司(不清楚全称)批量购入雪糕及绿豆沙,并聘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员工将雪糕及绿豆沙送至各个小卖部。原告于2015年3月起为周某送货,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某通过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3000元至3500元。原告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福栩雪糕批发店附近。原告确认两证人证言属实,并主张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的工作及居住情况,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的情形。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无法核实两证人证言。(3)根据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在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声明显示,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签有“马明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由于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5%的免赔率。且该车辆在事发时超载行驶,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扣除10%的免赔率,合计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对保险条款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声明中“马明羊”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与原告无关,属于被告马明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吴兆喜、马明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于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而言是第三者。由于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兆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吴兆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明羊为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故应对被告吴兆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其并未购买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事发时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有15%的免赔率,即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度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兆喜、马明羊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1项至第3共计48409.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先行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38409.7元,由被告吴兆喜、马明羊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363.88元;以上第4至第9共计118789.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先行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8789.6元,由被告吴兆喜、马明羊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515.84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被告吴兆喜、马明羊应赔偿原告15363.88元+3515.84元=18879.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承担85%即16047.7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兆喜、马明羊承担15%即2831.96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根据实际赔偿原则,该款项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0000元+110000元+16047.76元-10000元=126047.76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立松126047.76元;二、被告吴兆喜、马明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立松2831.96元;三、驳回原告张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9.88元(原告张立松已预交),由原告张立松负担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404.82元,被告吴兆喜、马明羊连带负担3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