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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与被告乐宗香、潘跃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826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蒋飚,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该信用社员工。被告,潘跃成,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乐宗香,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潘跃成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与被告乐宗香、潘跃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延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杨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