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4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吕辉与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星塘店、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辉,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星塘店,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4647号原告:吕辉,男,汉族,1985年12月30日生,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星塘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8108554XT,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淞江路18号。负责人:杨XX。被告: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0939792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心大道西181号。法定代表人:BRUNOROBERTMERCIER。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娜,女,汉族,1976年7月2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城市公关经理,代理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林,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星塘店部门经理,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吕辉与被告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星塘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星塘店”)、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辉、被告欧尚超市星塘店、欧尚超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娜、余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照价格欺诈给予500元赔偿并书面赔礼道歉。被告欧尚超市星塘店及欧尚超市辩称:商品标签瑕疵属于意外疏忽,不属于欺诈,不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原告在欧尚超市星塘店购买狮普高羽毛球一个,货架标签标注原价47.80元、现价37.00元。原告结账时,被欧尚超市星塘店收取价款48.10元。原告遂向被告投诉此事,双方协商未果。事后,原告称在家中接到欧尚超市星塘店员工电话,被其询问是否是“职业卖家”,并提供录音光盘证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经核实有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是否是“专业顾客”,未对原告进行其他言语侮辱,更未向公众宣扬,只是在和原告单独沟通,不会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另查明,欧尚超市星塘店是欧尚超市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购物发票、货架标签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销售者应诚信经营,明码标价。本案原告购买羽毛球时,商品价格标签标注37元,而被告收银台实收48.10元,被告辩称系标签更换不及时所致、不构成欺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应依法向消费者赔偿500元。欧尚超市星塘店是欧尚超市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如其不能履行法律义务,应由欧尚超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询问其是否是职业买家,但原告通话录音证据不足以确定通话人身份,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认可有工作人员询问其是否是专业顾客。因被告系与原告单独电话沟通,虽询问原告是否是专业顾客,但并未向公众宣传,也并未直接认定原告就是所谓的专业顾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也仅是在情节严重时才选择适用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责任形式。公民在社会生活中,与其他社会主体产生纠纷时,双方已存在误解、怀疑,需要宽松的语言环境进行相互协商,互相询问,若将协商过程中将一方认为的不当措辞上升到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严重程度,显然过于苛刻,无异于堵塞协商之路,也有违普遍化、大众化的社会交往观念。每个公民,在争执发生之时,本着解决纠纷的原则,都应适当容忍沟通中的不当言辞,不宜动辄因某个词语启动诉讼程序追责,故对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大型超市,也因谨慎积极应对消费者投诉,在协商中注意措辞和服务态度,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星塘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吕辉支付赔偿金500元;二、被告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在被告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星塘店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星塘店、苏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