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和琴与蒋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琴,蒋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574号原告:王和琴,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佟奕,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荣华,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620号1501、1502、1601、1602、1701、1702、1801、1802室,626号101、201室。负责人:李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佳妮,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和琴与被告蒋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佟奕、被告蒋荣华以及被告人保舟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荣华赔偿原告王和琴医疗费547.6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136280.50元;2.判令被告人保舟山公司对第一项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4时35分许,被告蒋荣华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鸭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道路,与前方横过斑马线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荣华驾驶机动车遇斑马线未减速让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普陀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多发伤、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并遵医嘱定期复查及休养,目前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2017年6月13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甬益司鉴(2017)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道标),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人民币。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蒋荣华,该车在被告人保舟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舟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结果、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舟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王和琴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合理性提出了相关意见或异议,其中对于医疗费用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蒋荣华辩称,对事故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确定;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对于事故的经过、结果、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蒋荣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972.87元(其中住院费36509.17元、门诊费4463.70元),为原告请护工72天,支出护理费10440元。根据原告王和琴的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甬益司鉴(2017)临鉴字第701号]:王和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限);王和琴伤后经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内固定尚未拆除,日后需拆除,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370元。原告自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47.60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上潘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内容主要为:兹有展茅街道沙井村上潘孙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王和琴,女,身份证号码330902195306131……,靠给人家做保姆以及种植蔬菜去市场出卖收入维持日常生计,做保姆每月收入2000元、蔬菜出卖约1000元),被告人保舟山公司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被告蒋荣华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3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仅凭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因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舟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舟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舟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荣华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4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1520.47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人保舟山公司提出的关于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两被告对鉴定意见认定的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无异议,结合原告护理的实际情况及伤势等本院酌情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125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户籍等情况,并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75579.2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拆除内固定为原告必要的后续医疗措施,参考该鉴定意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及过错等,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37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具体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非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负责赔偿之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范围,不列入保险理赔范围。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53029.67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103579.2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舟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后损失47080.47元,被告蒋荣华赔偿原告237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被告蒋荣华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和琴伤后损失103579.2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93579.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和琴伤后损失47080.47元;三、被告蒋荣华赔偿原告王和琴伤后损失2370元。由于被告蒋荣华已向原告王和琴支付赔偿款51412.87元,故结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结算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向原告王和琴支付101616.80元,向被告蒋荣华支付49042.87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原告王和琴负担347元,被告蒋荣华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哲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