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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邱素英与张春叶、何茂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素英,张春叶,何茂川,何海荣,何张荣,刘小霞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素英,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叶,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茂川,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审第三人:何张荣,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审第三人:何海荣,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审第三人:刘小霞,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何张荣、刘小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荣,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即本案原审第三人。上诉人邱素英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叶、何茂川、原审第三人何张荣、何海荣、刘小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庭询谈话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素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原判适用《合同法》第75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已超过5年期限,进而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撤销权,实属错误,法律不能成为债务人恶意规避债务的保护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得知被上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又得知被上诉人明知债务未履行却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原审第三人,且赠与行为未经公示,上诉人根本无从知晓。本案不应以5年期限作为认定上诉人撤销权消灭的依据。被上诉人张春叶、何茂川、原审第三人何张荣、何海荣、刘小霞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何海荣、何张荣订立的放弃坐落于玉环市产产权协议(即产权沿革声明)的行为;二、判决第三人何海荣和第三人刘小霞将上述房产返还给两被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于197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7日登记离婚。第三人何张荣、何海荣系两被告之子。第三人何海荣、刘小霞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张春叶出面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6年4月24日借10万元,2007年11月14日借20万元,于2010年4月29日借10万元,2010年5月13日借10万元。由于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法院。经审理,该院作出了(2016)浙1021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限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000元及利息148262.80元。经查:两被告有坐落于玉环市房屋两间(建筑面积108.2平方米,房产证号:玉房权证字第××号)。2007年7月4日,因玉环市坎门后沙旧城改造工程需要,被告何茂川与玉环县后沙建设有限公司订立一份“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约定:玉环县后沙建设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坎门海都花园小区的多层套房安置给被告何茂川,安置建筑面积140平方米。2011年8月17日,两被告与第三人订立一份“产权沿革声明”。该声明载明:被告何茂川有坐落于两间房屋,经全家协商,由第三人何海荣取得上述房屋,经抽签取得坐落于坎门海都花园46幢1单元401室一套房产,两被告和第三人何张荣自愿放弃上述房产。此后,第三人何海荣、刘小霞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并领取了房产证(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12××00号)。另查明,原告邱素英于2017年1月9日以完全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提出完全相同的诉讼,后在庭审中当庭撤回起诉,该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现原告主张撤销债务人被告张春叶、何茂川于2011年8月17日订立放弃房产协议的行为,其首次提起诉讼发生在2017年1月7日,明显超过5年的期限,故原告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原告撤回起诉后,又提起相同的诉讼,其诉讼请求仍然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邱素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条款规定的五年期间系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自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发生时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春叶、何茂川与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8月17日订立放弃房产协议,而上诉人首次提起撤销权诉讼发生在2017年1月7日,显然已超过5年期限,故上诉人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邱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微春审判员  童明强审判员  王安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