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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艳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艳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362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艳群,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09年7月2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昌钊,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某某,仙桃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艳群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艳群及其辩护人刘昌钊、翻译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汪艳群到仙桃市陈场镇菜场北门附近,将余某某的一辆价值1950元的杰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017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汪艳群到仙桃市沔城镇菜场,用镊子从妇女武某某上衣口袋内盗得现金191元。武某某发现后将其当场抓获,并追回被盗的现金。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汪艳群犯盗窃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汪艳群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艳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汪艳群刑事责任。被告人汪艳群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汪艳群辩护人刘昌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艳群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艳群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汪艳群在仙桃市陈场镇菜场北门附近,盗走余某某、胡某某夫妇停放的杰龙牌电动三轮车1辆。2017年3月24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余某某、胡某某的杰龙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为1950元。2017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汪艳群在仙桃市沔城镇菜场用镊子盗走武某某外套左边口袋内的现金191元,武某某发现后抓住汪艳群,并追回被盗的现金191元。武某某报警后,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抓获汪艳群,查获镊子1把。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汪艳群是又聋又哑的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余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1日上午8点多钟,余某某、胡某某夫妇停放在仙桃市陈场镇菜场北门附近的杰龙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盗。该杰龙牌电动三轮车1辆系余某某于2015年10月在周某某经营的店子以3750元的价格购买。2、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武某某在仙桃市沔城镇菜场买菜,钱放在外套左边的口袋内。武某某转身发现有钱掉在地上,旁边有1名男子,就拉住该男子,在该男子身上搜出钱、镊子1把。在该男子身上搜出的钱及掉在地上的钱共计191元。武某某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抓获该男子。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余某某在周某某经营的店子以3750元的价格购买了杰龙牌电动三轮车1辆。4、被告人汪艳群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9日上午,武某某抓住汪艳群后报警。6、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汪艳群盗得的杰龙牌电动三轮车1辆没有追回。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杰龙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盗现场的情况。8、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仙公(陈)扣字【2017】75号扣押决定书(副本)、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扣押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发还清单,证明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于2017年3月29日扣押镊子1把、现金191元,于同日发还武某某现金191元。9、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7年3月11日上午8点多钟,汪艳群在仙桃市陈场镇菜场附近。10、指认笔录、照片,证明2017年3月29日晚上,汪艳群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的情况。11、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7】第0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7年3月24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杰龙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为1950元。12、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汪艳群于2009年7月2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3、本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99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复印件,证明汪艳群于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14、被告人汪艳群的户籍信息,证明汪艳群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艳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余某某、胡某某价值为1950元的杰龙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害人武某某现金1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艳群扒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艳群于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艳群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艳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艳群辩护人刘昌钊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艳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汪艳群退赔被害人余某某、胡某某人民币1950元。三、对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拥军审 判 员  彭彩云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祎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