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万长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长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长飞,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汉寿县;2009年8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长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20时,被告人万长飞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陆嘉牌二轮摩托车,与熊某驾驶的福特牌小型轿车在汉寿县龙阳镇银水路西竺山粮站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万长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长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万长飞的血液经检测,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2.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万长飞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万长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熊某、刘某、胡某1、彭某、蔡某、胡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长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长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长飞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长飞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长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闵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