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川,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大城县,住大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缓刑3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川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南桃子村至采留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桃子村至北桃子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周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川、周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某受伤,被告人陈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川血液酒精含量为280.25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陈川方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被害人方表示不再追究陈川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川的相应供述,被害人周某的相应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相关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川曾受刑事处罚的情节有本院(2012)大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川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川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有前科,故予以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认罪行,系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方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王德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月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