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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玲与梅鹏飞、张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玲,梅鹏飞,张金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967号原告:叶玲,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陈中县,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鹏飞,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张金风,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叶玲与被告梅鹏飞、张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梅鹏飞、张金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6日,被告梅鹏飞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叶玲,载明向原告借到80000元。借款后,被告梅鹏飞归还了38000元,剩余借款42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梅鹏飞至今分文未还。另认定,被告梅鹏飞、张金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7日协议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鹏飞、张金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叶玲借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梅鹏飞、张金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