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闫国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国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国宁,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土族,大学本科文化,司法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住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国宁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青0102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闫国宁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建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闫国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闫国宁在夜间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年审的×××号”凌志”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里铺村南口东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万某撞倒致其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救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闫国宁已赔偿被害人万某家属67万元,双方达成谅解。2016年11月3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1372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闫国宁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送检的万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送检的闫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016年11月3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并出具的(宁)公(交)鉴(法病)【2016】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16年12月1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的甘天司鉴【2016】第16110NP7号《×××号小型轿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75.5km/h-79.8km/h。2016年12月8日,经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技检(2016)235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不合格。方向灵活无干涉,右前部灯具外罩撞损,其余灯具齐全有效。观察其他有关安全部件未发现异常。2016年12月16日,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鉴定并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闫国宁系夜间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年审、前照灯光不全(右大灯不亮)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人闫国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万某无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到交通事故的报警后遂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对被告人闫国宁进行控制;2.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道路限速标志、肇事车辆撞击造成的受损痕迹、现场血迹、死者全身及各部位痕迹细目等情况;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依法扣押后向其发还;4.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闫国宁及其驾驶车辆证照齐全;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万某因内脏损伤于2016年11月17日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国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万某无责任;7.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闫国宁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且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8.被告人闫国宁的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其实际年龄及身份;9.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国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后向其打电话让其携带现金赶至事故现场帮助处理事故后续事宜的事实;10.(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1372号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闫国宁血醇含量为122mg/100ml;被害人万某血醇含量为150mg/100ml;11.(宁)公(交)鉴(法病)【2016】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万某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12.技检(2016)235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度不合格。方向灵活无干涉,除右前部灯具外罩撞损,其余灯具齐全有效,且其他安全部件未发现异常;13.【2016】第16110NP7号《×××号小型轿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75.5km/h-79.8km/h,系超速驾驶;14.视听资料讯问、事故现场影像光盘二张分别证实对被告人闫国宁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及案发当日肇事车辆撞向路中央隔离带后向右滑并停车的情况。被告人闫国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原判认为,被告人闫国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年审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获得谅解,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对被告人闫国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闫国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闫国宁上诉称被害人醉酒后横穿道路,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免于刑事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人闫某的证言、刑事照相说明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号小型轿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讯问、事故现场影像光盘及被告人闫国宁的供述。二审仍予确认。上诉人闫国宁上诉称被害人醉酒后横穿道路,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闫国宁在夜间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年审、前照灯光不全(右大灯不亮)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人闫国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万某无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国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年审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闫国宁上诉称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中考虑及适用缓刑。上诉人闫国宁醉酒后驾驶逾期未年审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因此,上诉人闫国宁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明礼审判员 李小梅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多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