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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绪标、万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绪标,万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绪标,男,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金明,男,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南昌县。上诉人魏绪标因与被上诉人万金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绪标、被上诉人万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绪标的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魏绪标不承担已归还借款的66000元部分,仅承担偿还欠款134000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万金明诉称的2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上诉人魏绪标向被上诉人的儿子万涛所借。借款后,分别向万涛及被上诉人的妻子涂清香账户还过款,累计达66000元,因此上诉人还欠万涛134000元,而非20万元。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提前告知上诉人收集、提供相关证据,未提示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等。被上诉人万金明辩称:上诉人魏绪标在上诉状中提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归还了66000元,是上诉人捏造的,上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7月10日分别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21万元,其中1万元是给了被上诉人的儿子。此后上诉人2015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20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还清欠款,到期后上诉人分文未付。如果上诉人归还了66000元,应当在欠条中扣除已还款或出具还款凭证,但这些都没有。万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裁决魏绪标立即归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魏绪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和110000元,其中10000元冲抵了原告儿子欠被告的债务,未办理借款手续。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20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称已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院仅支持原告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称已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魏绪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金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魏绪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绪标提供了建设银行的流水单:2014年12月25日转3000元,2015年4月17日转5000元,4月27日转5000元,5月20日转2000元,5月28日转200元,6月5日转1000元,6月11日转5000元,6月18日转500元,6月23日转1000元,7月1日转500元,以上转账是转给万涛的。2015年5月7日转给万鹏2000元。2016年9月30日转给涂金香3万元,上述转款共计55200元。证明向万涛、万鹏和涂清香多次还款共计55200元。被上诉人万金明的质证意见为55000元转款是我儿子和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万金明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魏绪标于2014年12月25日转3000元,2015年4月17日转5000元,4月27日转5000元,5月20日转2000元,5月28日转200元,6月5日转1000元,6月11日转5000元,6月18日转500元,6月23日转1000元,7月1日转500元,以上转账是转给万涛的。2015年5月7日转给万鹏2000元。2016年9月30日转给涂金香3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绪标与被上诉人万金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20万借款是借被上诉人万金明儿子万涛的,但是该欠条是出具给万金明的,故本案债权人是万金明而不是万涛。二审中,上诉人魏绪标提供了建设银行的流水明细,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的儿子万涛、万鹏转款共计25200元,对此本院认为,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上诉人魏绪标转账25200元的真实性,但上述转款均在2015年10月22日上诉人魏绪标出具欠条之前,如果该25200元转账为归还被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应在出具欠条时扣除,而不应该出具20万元的欠条。故此25200元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称2016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妻子涂清香账户转款3万元为归还本案20万元欠款,被上诉人万金明不认可,称该3万元为归还其妻子涂清香的其它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该3万元转款在欠条出具之后,而被上诉人万金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3万元还款为归还涂清香其他借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程序违法,未告知上诉人收集、提供相应证据、未提供举证不能的风险等。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向魏绪标邮寄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由于当时魏绪标在外地,魏绪标同意由其弟魏绪强签收并转交,邮寄后,法院用短信通知了魏绪标邮寄和开庭的相关事宜。一审程序合法,举证通知书已经合法送达。综上所述,上诉人魏绪标2016年9月30日转给涂金香3万元,被上诉人万金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万元为归还涂清香其他借款,故该3万元应确认为归还被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7万元。上诉人魏绪标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二、魏绪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万金明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万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魏绪标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魏绪标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万金明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黄燕萍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