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群贺、周江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群贺,周江峰,颜小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202号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81663581G,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景都华庭小区1幢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武,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晓、王景娟,系原告职工被告:周群贺,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青田县,现住青田县。被告:周江峰,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户籍所在地青田县,现住青田县。被告:颜小宝,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群贺、周江峰、颜小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周群贺偿还借款50万元及截至2017年7月2日的利息24309元,自2017年7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9.98‰计算);二、被告周江峰、颜小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群贺、周江峰、颜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7日,被告周群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9.98‰,逾期月利率为29.97‰,借款期限到2017年4月20日。被告周江峰、颜小宝在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约定为周群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案涉借款本息等。借款后,被告周群贺仅支付利息到2017年4月20日,未支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回单、未还本金、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群贺由被告周江峰、颜小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被告周群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江峰、颜小宝之前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9.98‰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保护。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周群贺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9.98‰计算,该利率在双方的约定范围内且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江峰、颜小宝作为本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约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群贺、周江峰、颜小宝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群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安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二、被告周江峰、颜小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4元,减半收取4522元,由被告周群贺、周江峰、颜小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