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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与牛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牛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住所地双鸭山农场七队一区**栋*号。负责人王鑫,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贵,1954年8月25日出生,该厂法律顾问,住双鸭山农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福,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因与被上诉人牛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贵、被上诉人牛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改判尖山区法院继续审理或判决牛福给付石料款179718元。二、一二审案件收费由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牛福承担。事实和理由:1、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是由双鸭山农场宝仓采石厂更名而来,二者存在承继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可以提交新的证据证实。2、上诉人可以提交证据的原件。被上诉人牛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尖山区法院的裁定处理正确。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牛福给付拖欠石料欠款179718元及利息;2、由牛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当庭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被告牛福否认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场诉状陈述及证据复印件显示与被告牛福所签的协议书出售方为双鸭山农场宝仓采石场,现其不能提供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承继双鸭山农场宝仓采石厂权利的证据,故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94元予以退回。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双鸭山农场宝昌采石场“固体采矿权项目基本信息”表,证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的前身是双鸭山农场宝昌采石厂;证据二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固体采矿权项目基本信息”表,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两份证据存在承继关系;以上两份新证据均来源于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且盖有“双鸭山市国土资源局、矿山开发管理科印章”,旨在证明双鸭山农场宝仓采石厂与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原本是一个企业,后期更名为上诉人的名称。被上诉人牛福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一中矿山名称一栏填写为双鸭山农场宝昌采石场与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牛福作为乙方签订的《石料销售协议书》中的甲方双鸭山农场宝仓采石厂名称不一致,且两份证据无法证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承继双鸭山农场宝仓采石厂权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庭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牛福否认与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一审诉状陈述及证据复印件显示与被上诉人牛福所签的《石料销售协议书》中出售方为双鸭山农场宝仓采石厂而非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且一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与双鸭山农场宝仓采石厂存在承继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正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两份新证据,但不能证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承继双鸭山农场宝仓采石厂权利”,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宝仓采石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梅审 判 员 高山峰审 判 员 李永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婧书 记 员 刘艳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