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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银从格与成都春红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从格,成都春红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46号原告银从格,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春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一段60号。法定代表人梁辉。原告银从格诉被告成都春红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从格委托代理人胡双林到庭,被告成都春红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从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遵义市外高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让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进场施工,也未按照约定将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成都春红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原告银从格与被告成都春红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成都春红劳务有限公司将遵义市汇川区外高桥棚户区改造项目发包给银从格,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现场条件参照工程总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建设方场地移交条件和要求;工程质量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执行;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会审和设计变更的所有土建劳务项目,包括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硂工程、砌体工程、装饰工程等;乙方为包干承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在乙方进场正式施工时当天缴纳10万元,7个工作日后缴纳20万元,若乙方未按时交纳此保证金,甲方有权对此工程合同进行处理或解约,履约保证金在主体结构完成转换层施工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乙方25万元,主体结构封顶退还剩余保证金;乙方签订本合同并向甲方缴纳20万保证金后,甲方必须保证在2015年1月31日前本工程顺利进场施工,如超过约定时间,甲方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2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银从格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成都春红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万元,成都春红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银从格至今未能进场施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名为建筑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实质上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银从格并无建筑资质,双方所签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银从格尚未开始施工,要求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银从格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4.9%,因双方都应当知道国家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也应按过错程度分担,本院酌定按年息2.5%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春红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银从格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并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5%赔偿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银从格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4700.00元,由原告银从格承担200.00元,由被告成都春红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庆华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