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5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关福寿与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福寿,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5140号原告关福寿,男。被告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张凤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龙,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颖,女,该公司职员,住址同单位。原告关福寿与被告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福寿、被告国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龙、郝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福寿诉称,2015年1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第8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2010年开始,以玩弄法律的方法屡次违法解除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意欲致原告于死地,无奈法存底线-阴谋未果,后又巧遇敷衍法人致其手段又起,在原告59高龄之际终于得手解除合同,为难原告故意不转移本人的档案关系,本人在以前的所有诉讼请求中均告知了对方要转移本人的档案关系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大峪办事处,但对方却故意拖延,以致因在高龄情景下不清自己的档案而就业未果,适时年轻者就业尚存困晙,加又为档案未全所有单位均蔽之不及,就业早已无从谈起,享受失业救济也因档案被扣留而落空。直至2016年2月经朋友介绍才到中联信诚公司工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转移社保档案关系到指定的办事机构造成无法就业的工资损失37764元(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31日,按每月3400元×11.77个月);2、未能交付社保损失10169.28元(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31日,按每月874元×11.77个月);3、跨区就业补助420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门头沟相关规定,按300元)。被告国寿公司辩称,被告在2015年1月对原告做了社保减员,未影响其就业,原告档案关系转移到街道社保所需要原告首先办理失业登记,社保所方可接收。所以,被告在原告离职后,不存在社保和档案方面的违法行为。原告也没有因此受到损失。原告的社会保险于2015年1月做了减员,原告也已经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保,所以不存在社保损失。因原告不符合跨区就业补助发放条件,且不能领取就业补助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要求跨区就业补助的诉讼请求。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关福寿(乙方)与中保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国寿物业公司前身)签订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03年12月31日,关福寿与该公司继续签订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4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80元。2009年6月,中保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3月18日,关福寿以国寿公司为被申请人、人寿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向西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一、确认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劳动合同无效,关福寿与国寿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确认关福寿工资为社平工资4037元;三、支付医药费4473.14元、工伤欠薪6862.5元、伤残待遇补助24222元、伤残医疗补助20185元、工伤期间饭补1500元;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6年赔偿金290664元;五、支付1985年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六、支付2010年4月至今的工资;七、返还2009年医疗费、物业管理员证书、开具制冷维修13年证明,转移劳动关系至门头沟大峪街道办事处,开具2009年工资证明。西城仲裁委于2011年7月5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0)第130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8385号判决书,后关福寿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4139号裁定,发回重审。此后,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8114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驳回关福寿对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的起诉;二、关福寿与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四月一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未与关福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七万三千四百四十五元五角四分;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关福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七千七百二十九元六角;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关福寿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关福寿未转移人事档案的补偿金五千元;七、驳回关福寿其他的诉讼请求。关福寿、国寿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上诉至二中院,该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3705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8114号民事判决;二、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关福寿自2010年4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三、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关福寿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六万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四角五分;四、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关福寿二○○九年的医疗费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七角四分;五、驳回关福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关福寿对此不服并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0209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关福寿的再审申请。关福寿于2015年4月21日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寿公司、人寿保险公司:1、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440元;2、承担给付应当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2010年4月至2015年1月);3、立即转移本人的社保关系至北京市门头沟大峪办事处;4、给付不低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34758元。该委于当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2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针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3544号民事裁决书,驳回关福寿的起诉。关福寿不服上诉至二中院,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2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关福寿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关福寿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1、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440元;2、应当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2010年4月至2015年2月)335484元;3、给付不低于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34758元;4、立即转移本人的社保关系至北京市门头沟大峪办事处。该委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679号裁决书,裁决国寿公司为关福寿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关福寿其他仲裁请求。关福寿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要求1、补签2010年4月至2015年11月24日的劳动合同;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966元(按82个月计算,1975年3月至今);3、支付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个月);4、造成工资性收入损失90482元(14个月,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24日)及门头沟区跨区就业补助5400元(每月300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共计18个月);5、不低于6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助金38778元(6个月);6、转移本人的档案及社保关系到本人居住地区的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办事处;7、赔偿故意中断社保而造成的医疗损失(12365.42元乘以6个月);8、支付交通费600元、文件制造费200元;9、全额报销医疗费成本8362.90元;10、二被告厘清2003年之前的社保缴纳的责任。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0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福寿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八千零七十六元一角四分;驳回原告关福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关福寿、国寿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京02民终字第5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589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记载,关于关福寿在一审中主张的转移个人档案及社保关系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一审法院2016年5月3日的庭审笔录中已明确,其新的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再主张转移个人档案,但主张应向其承担未及时转移档案造成的损失,即造成的工资性收入损失和补缴社会保险。因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关福寿所要求的支付造成工资性收入损失和门头沟区跨区就业补助、补签劳动合同、赔偿故意中断社保而造成的医疗损失、支付交通、文件制造费、全额报销医疗费成本等诉讼请求,均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原告关福寿与被告国寿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2015年1月,被告国寿公司为原告关福寿办理社会保险减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间,北京同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关福寿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原告关福寿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关福寿所述北京同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为原告关福寿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找该公司代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未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未发放过工资,原告关福寿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关福寿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转移社保档案关系到指定办事机构造成无法就业损失一节,原告关福寿所述其主张该项损失系基于未转移其劳动档案。被告国寿公司于2017年2月转移原告关福寿档案。对于逾期转移原因,被告国寿公司所述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中明确提出原告关福寿提出转移档案,在15日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原告关福寿未提出将档案转移到人才或街道,故才于2017年2月转移原告关福寿档案。对于原告关福寿所主张的再就业工资损失,原告关福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关福寿主张跨区就业补助一节,原告关福寿向本院提交了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关于调整《进一步促进城乡劳动力跨区就业补贴办法》(门人社就发[2016]21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了申请就业补贴条件:1、具有本市户口且在本区居住的;2、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的;3、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的;4、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含)以上劳动合同的;5、月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且不高于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2.5倍的。第二条补贴标准及期限规定,实现跨区就业的“4050”人员、残疾人、零就业家庭人员、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农村低收入家庭人员,自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可享受最长不超过三年的跨区就业补贴,其他城乡劳动力实现跨区就业的,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可享受最长不超过三年的跨区就业补贴。本案受理前,原告关福寿至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国寿公司1、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转移社保和档案关系到指定的办事机构造成的无法再就业的工资损失37664元(要求赔偿时间均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31日,无法再就业的工资损失按本人现工资标准每月3400元要求,按11.77个月计算);2、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转移社保和档案关系到指定的办事机构造成的社保缴费损失10169.28元(指因未转移社保关系,本人无法缴纳社保,要求将单位社保缴费部分支付本人,按本市社平工资60%为缴费标准的单位应缴部分每月864元要求,按11.77个月计算);3、门头沟区跨区就业补助损失4200元(自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要求,按每月300元标准)。2017年5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69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关福寿的仲裁请求。原告关福寿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370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54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030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895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695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关福寿与北京中联信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关福寿主张赔偿因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转移社保档案关系到指定办事机构造成无法就业的工资损失一节,原告关福寿所述上述损失系基于未转移劳动档案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该规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法定义务,原告关福寿与被告国寿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故被告国寿公司应于解除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办理原告关福寿档案转移手续,被告国寿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关福寿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告国寿公司应对原告关福寿未转移档案所致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国寿公司所述原告未提出转移档案至人才或街道,故逾期转移的抗辩,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福寿主张未转移档案所致无法就业损失,原告应就因档案未依法转移造成其无法就业损失负举证责任。原告关福寿就其所述其实际发生该项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告关福寿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福寿主张未能缴付社保损失一节,北京同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至8月间为原告关福寿缴纳了社会保险,由此可见未转移档案不必然导致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关福寿与被告国寿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2日解除,被告国寿公司于2015年1月为原告关福寿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故2015年1月后被告国寿公司不负有为原告关福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对于原告关福寿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福寿主张跨区就业补助损失一节,原告应就其符合跨区条件及由此产生的就业补助损失负举证责任。根据《进一步促进城乡劳动力跨区就业补贴办法》第二条规定了跨区就业补助的条件,原告关福寿未向本院提供其符合申请跨区就业补助条件及跨区就业补助损失的证据,对原告关福寿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福寿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关福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田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