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执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尹力、苏凤丽公证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葫芦岛市连山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尹力,苏凤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辽14**执820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虹京国际92-1-C门市。法定代表人杨清明。被执行人尹力,男,1959年11月14日生,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文兴路6段21号楼1单元3号,身份证号210719195911141016。被执行人苏凤丽,女,1962年10月28日生,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文兴路6段21号楼1单元3号,身份证号210719196210281029。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金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葫芦岛市连山公证处于2017年7月12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7)连证执字第83号执行证书。执行中经本院查明,认为该公证书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申请人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公证处(2017)连证执字第83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秀梅审判员 赵洪林审判员 许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