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6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丰宁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润和、郑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丰宁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润和,郑海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047号原告:河北丰宁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法定代表人:朱春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旭,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被告:刘润和,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臣,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被告:郑海燕,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河北丰宁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建信银行)与被告刘润和、郑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宁建信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飞、张家旭,被告刘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臣、被告郑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建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润和、郑海燕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还清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润和、郑海燕于2012年12月4日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经原告审查授权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30万元,额度有效期5年。被告刘润和、郑海燕以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刘润和、郑海燕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0248)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0248)约定:1、被告刘润和、郑海燕向原告借款30万元;2、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3、合同项下不启用通贷账户,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以河北建信村镇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以按日计息,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方式归还贷款;4、合同还约定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5、被告刘润和、郑海燕自愿以自有房产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10248)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6、双方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润和支付了30万元的贷款,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继续逾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润和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该笔借款未到期,到期后想办法归还,不偿还罚息。被告郑海燕辩称:借钱是为了刘润和的企业运转,垫付的材料款。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但当时我与刘润和感情不好,已达成了离婚协议,未办理登记手续。是原告方和刘润和一起找的我,还请了好多人,我看刘润和有房产作抵押,企业运转的还可以,我就签了字。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我当时是帮忙,刘润和给我写了保证书,保证不由我承担责任,我的生活也很困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刘润和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丰宁建信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刘润和、郑海燕(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0248。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见本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第二条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见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第七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一)分账户的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分账户的单笔贷款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浮动利率或其他利率方式,以河北丰宁建信村镇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为准。二、罚息利率(二)若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分账户贷款的罚息利率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河北丰宁建信村镇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为准。三、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处理:一、违约情形(一)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12、甲方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还债务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或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二、违约救济措施:3、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12、解除合同。第十三条杂项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十七条合同附件: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贷款支付凭证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第二十条:乙方向甲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第二十一条: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丰宁建信银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润和、郑海燕(抵押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0248。被告刘润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康宁医院住宅楼1栋6-102室(丰房权证大阁字第1062**号)就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房屋抵押已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进行了抵押登记(丰房他证大阁字第3035**号)。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中所称主合同系指:刘润和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01024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润和发放贷款300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记载客户姓名:刘润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根据原告提供的《放款通知书》记载:刘润和个人助业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2%;罚息执行利率16.8%,罚息结息周期每月;还款日20,还款周期每月;还款方式:只还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建信村镇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记载:贷款种类个人助业贷款;客户名刘润和。被告刘润和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再未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被告刘润和与被告郑海燕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于2015年6月9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为被告刘润和承包丰宁南辛营检查站工程购买材料所用。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刘润和为被告郑海燕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刘润和在丰宁工程急需资金购买材料,特向丰宁村镇建设银行借款叁拾万元,用刘润和在丰宁康宁小区6单元102室作抵押,需用郑海燕签字(当时协议离婚,未办正式手续),所以帮助签字,借款由刘润和建南辛营检查站用,还款由刘润和还与郑海燕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丰宁建信银行与被告刘润和、郑海燕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润和逾期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3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约定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润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润和应以其抵押登记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该笔借款,是被告刘润和用于自己所承包的工程,合同签订前,二被告已达成离婚协议。签订合同时,被告刘润和提供房屋作抵押,需被告刘润和的配偶即被告郑海燕签字认可,基于签订合同的需要,被告郑海燕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郑海燕不是实际的借款人,借款亦未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郑海燕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润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丰宁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润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丰宁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三、被告刘润和以其抵押登记的房屋(丰房权证大阁字第1062**号、丰房他证大阁字第3035**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河北丰宁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抵押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其所享有的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郑海燕不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00元,减半收取2923.00元,由被告刘润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广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艳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