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6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郁永山与赵文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永山,赵文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334号原告:郁永山,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霄飞,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恩,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郁永山诉被告赵文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郁永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郁永山诉称: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附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4月18日止,到期未付,违约金按五厘计算。并约定作为担保被告将其车牌号为苏J×××××的宝来车作为抵押。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原告对拍卖、变卖苏J×××××号牌宝来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赵文恩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5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附收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120000元,借期至2017年4月18日,逾期按五厘支付违约金,并承诺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苏J×××××的小轿车作抵押担保。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附收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文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郁永山借款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赵文恩负担。原告郁永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文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