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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住丽江市永胜县。因本案,经大理州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又被鹤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6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其挂靠在大理滇储物流有限公司的云L5727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为云L1064挂),在云南境内的高速公路上通过使用向温某(另案处理)购买变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公路通行费七次,偷逃费用共计人民币13480元。2016年7月11日,郭某某到大理州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偷逃公路通行费的事实,并退缴了偷逃的公路通行费人民币1348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3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构成诈骗罪。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并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6月,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其挂靠在大理滇储物流有限公司的云L5727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为云L1064挂),在云南境内的高速公路上通过使用向温某(另案处理)购买变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公路通行费七次,偷逃费用共计人民币13480元。2016年7月11日,郭某某到大理州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偷逃公路通行费的事实,并退缴了偷逃的公路通行费人民币1348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和该在居住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且其于2016年7月11日到大理州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偷逃公路通行费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均被其确认无误),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作案使用的车辆及其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1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卖给其偷逃公路通行费卡的那名挂靠的事实。3、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云L57279(黄牌)作案使用伪卡逃费的情况及汇总金额为人民币13480元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退缴了偷逃的公路通行费人民币13480元的事实。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相关文件,证明了云南公投公司大理管理处向大理州公安局提供了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相关政策文件依据的事实。6、证人温某、张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综合证明了案发的起因、经过及被告人在云南境内的高速公路上通过使用向温某购买变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公路通行费七次,偷逃费用共计人民币13480元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挂靠协议,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云L5727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为云L1064挂)系挂靠在大理滇储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8、德宏州中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温某已被判刑的事实。被告人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13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和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且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缴了犯罪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偷逃公路通行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实际,对被告人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退缴到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3480元系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返还。为保护公私财产的合法权益不被破坏,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培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