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许晓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晓蕾,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晓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晓蕾及其辩护人高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许晓蕾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高旺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行人赵某、李某相撞,致赵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致李某受伤,许晓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晓蕾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晓蕾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已就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晓蕾自愿在法院民事判决赔偿数额范围之外另行补偿被害人赵某的家属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另行补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七千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晓蕾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许晓蕾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7)鲁110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受害者赵某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2、被告人许晓蕾向交警部门交款40万元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李某受伤部分会得到全额赔付。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4、被告人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晓蕾已经离婚并独自抚养女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晓蕾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经预交赔偿款四十万元,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等书证;被告人许晓蕾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晓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晓蕾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晓蕾已经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交款收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晓蕾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晓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晓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 瑞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牟 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