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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9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东英与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英,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9527号原告:徐东英,女,193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DAVIDCHARLESKEIR,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君辉。原告徐东英与被告王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达美乐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原告依法申请撤回对王帅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被告达美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3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日×40元/天)、护理费28,767元(105天×274元/天)、残疾赔偿金57,692元(57,692元/年×2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54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21时15分,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崂山路东40米处上公交车时被骑电动自行车送餐的王帅撞倒,造成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股骨头翻转。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30日行左人工双极头置换术、2017年1月8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述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经鉴定,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05日。王帅为被告员工,事发时在送餐,为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王帅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认可。医疗费。对于没有处方的外购药,不予不确认。过度医疗的部分需要予以扣除,2017年1月7日医用辅料费用70元不认可。护理费,过高,按1,2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没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物损费,由法院酌定。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此外,该公司垫付了986.60元医疗费。原告徐东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临时医嘱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达美乐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5日21时15分许,被告达美乐公司的员工王帅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出崂山东路约40米,适遇原告徐冬英由南向北行至此欲上公交车,因王帅未确保安全,导致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依据临时医嘱于2017年1月4日、1月5日、1月6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被告达美乐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曾垫付医药费986.60元医疗费。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沪东方【2017】残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东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已行左髋关节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该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0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言明案外人茆某某目前就职于该公司,目前年收入1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达美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余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有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0,115.2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护理,虽然提供了案外人茆某某的收入证明,但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此导致误工,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确认。根据原告伤势的司法鉴定报告,护理期为105日,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200元。3、交通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单据无法与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一一对应,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4、物损费。原告主张事故中倒地受伤导致衣物受损而发生,理由充分,本院酌情认可。5、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关于被告达美乐公司曾垫付原告986.60元医疗费,双方均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东英医疗费21,0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40,3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65元、交通费140元、物损费140元、律师费2,100元,共计77,852.04元,已支付986.60元,尚需支付76,865.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原告徐东英负担550元,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