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海年与彭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年,彭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924号原告:赵海年,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被告:彭云,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原告赵海年与被告彭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费16,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装饰位于勐海欣城花园私有楼房。经双方验收结算,共计25,300元,减去结算前预付6,000元,尚欠19,300元。于2017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每月按时打款最低2,000元到原告账号上”。5月2日、5月5日被告先后两次用支付宝向原告付款共计2,000元履行了4月21日至5月21日止一个月的约定,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新农行卡转账1,000元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彭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款16,300元的事实。被告彭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期间,原告赵海年为被告彭云装修位于勐海县欣××号的房屋,期间被告彭云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5,30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彭云向原告赵海年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为19,300元,并每个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彭云分两次共向原告赵海年支付了欠款3,000元,现尚欠1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年与被告彭云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彭云20**年4月21日向原告赵海年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的每月支付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再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彭云在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之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并未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系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赵海年要求被告彭云因违约一次性履行欠款1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海年支付欠款16,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彭云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玉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