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曾孔鑫与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孔鑫,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656号原告:曾孔鑫,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文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奎,该公司经理。被告:胡奎,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曾孔鑫诉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胡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孔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孔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4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经人介绍借给二被告现金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二分,每月30日付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毫无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请求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胡奎辩称,曾孔鑫于2014年5月31日委托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10万元,由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收据给曾孔鑫,这纯属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为,非胡奎个人行为。原告诉胡奎民间借贷无事实依据,望法院驳回曾孔鑫对胡奎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如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原告曾孔鑫经人介绍借给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奎10万元用于投资,被告胡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署名为借款人,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在“借款人”处盖章。借条上载明借期一年,月息二分,每月30日付息。此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孔鑫与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法律效力。二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署名为借款人,其辩称借款纯属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为,非其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奎与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曾孔鑫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胡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人民陪审员 蒋拥军人民陪审员 蒋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霞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