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2执恢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曹飞荣与毛国玉、乌海市盛远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飞荣,毛国玉,乌海市盛远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302执恢650号申请执行人曹飞荣,男,汉族。被执行人毛国玉,男,汉族。被执行人乌海市盛远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喜,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飞荣与被执行人毛国玉、乌海市盛远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执行需较长周期,非本次执行程序能够彻底了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00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应民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鸿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