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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执恢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曹飞荣与毛国玉、乌海市盛远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飞荣,毛国玉,乌海市盛远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302执恢650号申请执行人曹飞荣,男,汉族。被执行人毛国玉,男,汉族。被执行人乌海市盛远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崇喜,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飞荣与被执行人毛国玉、乌海市盛远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但执行需较长周期,非本次执行程序能够彻底了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00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应民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鸿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