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襄阳宝福来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三友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宝福来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三友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宝福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乔营。法定代表人:呙道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友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三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小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琴云、林玲,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襄阳宝福来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三友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宝福来纺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回货款500000元并赔偿上诉人损失198000元及证据保全费946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温质鉴(2016)质鉴第163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首先,该报告鉴定程序违法:1、2015年6月1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委托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司法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参加,而是采用单方指定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作为委托人进行的鉴定,且该鉴定机构未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8、第10条之规定,该委托鉴定程序严重违法。2、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根本没有能力进行鉴定,从原审法院提供的温质鉴(2016)质鉴第163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来看,其不具备检测鉴定能力,而是转委托温州治金机械测试研究院所进行纬纱管力学性能检测,该委托未经法院和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的转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的要求,且温州治金机械测试研究所是否具备检测能力,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资质及检测人员的资质。第二,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未附有相关资质及信息,可能影响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及准确性。第三,鉴定方法有缺陷,依照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关于纬纱管质量问题的鉴定方案》的鉴定方法,鉴定专家组应到现场勘察,提取纬纱管检测式样,数量为管颈已破裂和管颈完好的纬纱管各25支,对纬纱管式样警醒相关项目检测,但在实际鉴定中,鉴定机构未派专家组到上诉人处勘察提取纬纱管检测式样,也未对已破损的纬纱管与管颈完好的纬纱管25支进行相关的项目检测,而只对已破损的纬纱管5支进行项目检测。项目检测仅检验8项或2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中纬纱管检测规则及检验13项的规定,其鉴定方法存在严重缺陷,势必导致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科学、准确、公开、合法性。第四,路桥区人民法院委托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本案鉴定对象依法进行复查、补正,不符合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不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明,运用证据材料有缺陷的”,本案只应重新作鉴定,对此,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被告送达(2016)浙1004民初6088号通知书,但被上诉人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支付鉴定费,故路桥区人民法院委托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作出的温质鉴(2016)质鉴第1633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被上诉人对质量承诺“严格按照行业标准生产、质量35±0.5g,同批管颜色无色差、不跳管、不断管、不启皮。锭位高低按需方要求保持一致。10%纬纱管出现问题,全部退货(四年之内)”的内容来看,该条款不仅是双方对纬纱管生产标准的约定,也是被上诉人对其出售给上诉人的纬纱管在使用过程中质量的保证,且由于该条款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所以对10%纬纱管出现问题的原因不管是因为质量问题产生的,还是因使用方法不当产生的,又或者是因非产品的使用环境等其他外在因素造成的,至少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或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原审法院作出的认为“10%纬纱管出现问题按照通常理解显然是指因产品质量导致的问题,而非产品的使用环境、使用方法等其他外在因素”显然是主观臆断,缺乏科学合理的解释。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公平、自由、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的合同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10%纬纱管出现问题是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错误,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作出的判决当然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全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浙江三友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有相应的检测资质,该单位接受委托,程序合法,应当认可相应的鉴定结果。在一审的诉讼过程中,上诉方在附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同意支付鉴定费,法院采取让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补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出现破损应当是上诉人不正当的使用或者环境造成的,原审法院以此来认定质量不存在问题的理解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认为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检测报告是合法的,采纳该检测报告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认可。一审法院都是通过短信提前通知的,也有相关证据证实,并非上诉人所陈述的未通知。上诉人提出使用不当或者环境等因素造成属于包退的范围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产品质量问题应该是指产品本身的安全性能,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在被上诉人方退货的范围。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因为上诉人使用不当所造成的,其使用不当的事实在一审时都已经做出了详细的说明,上诉人为了简便并未按说明书来操作致使产品质量受损,不在包退的范围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襄阳宝福来纺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回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98000元及证据公证保全费用9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90mm紫色PC纬纱管400000只,单价每只1.38元,总金额为5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408260支,货款共计563398.80元,原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后在被告使用过程中,超过10%的纬纱管出现不同程度破损。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函,后原、被告也就纬纱管的质量问题和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审理过程中,经鉴定部门鉴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纬纱管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回已付货款500000元。因现有超过10%的纬纱管出现不同程度破损,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被告方对质量的承诺:“严格按照行业标准生产……不断管、不起皮……”、“10%纬管出现问题,全部退货(四年之内)”如何理解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10%纬管出现问题”按照通常理解显然是指因产品质量导致的问题,而非产品的使用环境、使用方法等其他外在因素。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纬纱管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其支付剩余货款63398.80元,该院认为,被告并未就该请求提起反诉,仅属反驳意见,本案中不作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襄阳宝福来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6320元,由原告襄阳宝福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检测机构均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方法亦无缺陷,故该鉴定报告是有效的。上诉人襄阳宝福来纺织有限公司对补充鉴定报告提出多项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部门鉴定,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纬纱管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现有超过10%的纬纱管出现不同程度的破损,但经鉴定并非质量问题引起的,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襄阳宝福来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0元,由上诉人襄阳宝福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