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8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曲靖市金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健、代志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金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健,代志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800号原告曲靖市金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曲靖市开发区麒麟西路807地质队十三栋B座二楼一号。统一信用代码:915303000546716003。法定代表人:汤金娥,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全,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健,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代志敏,女,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宣威市人,住址同上。系张健之妻。原告曲靖市金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健、代志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靖市金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代志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市金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健、代志敏支付其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1583元及违约金9475元,合计41058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沾益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云珠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沾益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云珠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是根据沾益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准的标准收取,应按每天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与沾益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云珠苑小区4幢S3号商铺,该建筑面积为638.05平方米,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因该商铺系现房,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即接收了商铺。被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1583元。被告张健、代志敏未作答辩。原告曲靖市金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方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提交证据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明、云珠苑服务委托合同,欲证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沾益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云珠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原告是适合的诉讼主体。2、沾发改价格备案(2015)03号文件,欲证明云珠苑小区商业铺面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50元。3、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登记备案表,欲证明2014年8月6日,二被告向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云珠苑小区4幢S3铺面,建筑面积为638.05平方米。4、租赁合同,欲证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张健、代志敏将S3号商铺租给吴永福使用,租期十年。5、照片,欲证明承租人吴永福装修S3铺面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沾益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为云珠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确定商业物业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计交物业服务费。2014年8月6日,被告张健、代志敏与沾益县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云珠苑小区4幢S3铺面,建筑面积为638.05平方米,当日办理了备案登记(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健、代志敏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424590元)。2016年8月16日,被告张健、代志敏将云珠苑S3号商铺租给吴永福使用。2015年2月4日,经沾益县发改委核准,云珠苑小区商业铺面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50元。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沾益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云珠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具有在云珠苑小区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主体资格。被告张健、代志敏在云珠苑小区购买了商铺。双方虽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已经取得管理云珠苑小区物业的资格并进行管理、服务,被告张健、代志敏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综上所述,原告曲靖市金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张健、代志敏交纳欠交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健、代志敏购买的是现房,与沾益县广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日,即为交付商铺之日,从当日起,被告张健、代志敏就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与沾益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发改委的相关文件核准,云珠苑小区商铺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是每月每平米1.50元。自被告张健、代志敏购买商铺到2017年5月5日共计33个月,应交物业管理费638.05×33×1.50=31583.50元。被告张健、代志敏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违反了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代志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金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158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5日起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张健、代志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健人民陪审员 张中平人民陪审员 杨健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