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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6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改与王建红、韩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王建红,韩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315号原告:王改。委托代理人:王爱丽,系原告王改的妹妹。被告:王建红。被告:韩志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红军。原告王改诉被告王建红、韩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丽、被告王建红、韩志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建红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900元后,向被告王建红交付591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建红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3750元后,向被告王建红交付246250元,以上被告王建红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1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建红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18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催要,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王建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建红、韩志强辩称,王建红是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洛阳金匮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建红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又根据原告的委托将该款项投资到洛阳国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洛阳金匮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理财;上述公司每月将利息支付给王建红后,王建红再支付给原告;王建红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另向案外人王爱丽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虽然认为本案涉诉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王建红进行投资的的理财款,不认可“借款凭证”所载的款项为借款,但其对该“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投资理财合同”、“借据”、“保证函”、“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均无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故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转入款项明细”、“利息支付表”、“王建红书面陈述”等证据系被告王建红单方制作,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红与被告韩志强于199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16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建红从原告处借款59100元。当日,被告王建红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张,载明“2014年12月22日,王建红借王改6万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利率为1.5%,利息¥900元整。每月20号付息,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至2015年03月22日”,该证据落款处有借款人王建红的签名。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建红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4625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建红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张,载明“2015年02月18号,王建红借王改小写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期限叁个月,每月20号支付利息,到期日为2015年05月18号。每月利息为¥3750元”,该证据落款处有借款人王建红的签名,上述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王建红的借款本金共计305350元。借款后,被告王建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上述借款,被告王建红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8850元未还,及2015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建红对其收到原告王改出借的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王改与被告王建红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至今,被告王建红仍拖欠原告大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违反了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王建红应承担向原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王建红与韩志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红、韩志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22日借款的具体金额应按照实际出借款项59100元认定;2015年2月18日借款的具体金额应按照实际出借款项246250元认定,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应为3053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500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8850元未还及相应利息未付。被告王建红、韩志强虽辩称本案涉诉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王建红进行投资的理财款,但被告提交的“借款投资理财合同”、“借据”、“保证函”、“还款计划书”等相关证据均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红、韩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改偿还借款本金28885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4元,由被告王建红、韩志强共同负担7206元,原告王改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鹏审 判 员  梁高伟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