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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某与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802号原告:于某,女,1975年9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1982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78年12月31日,汉族,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冯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于某与被告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号出租车34天的停运损失16456元,停车费270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4日6时40分,被告孙某驾驶×××号轿车沿西拉沐伦大街双黄线南侧第二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心连心静雅酒店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右侧原告于某驾驶的×××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于某承担次要责任。自本起事故发生至修复完毕,造成×××号小型出租车昼夜停止营运34天。被告孙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运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问诊工单、商品销售单,能够证明原告停运时间,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因其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因该资产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其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号轿车沿西拉沐伦大街双黄线南侧第二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心连心静雅酒店”门前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右侧由于某驾驶着载着杨帆的×××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相撞,发生致杨帆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彩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帆无过错、无责任。孙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6日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所支付修理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每天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惠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意见为每天停运损失48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为出租客运车辆。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于某驾驶的客运出租车追尾相撞,被告孙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16456元(34天×484元/天),时间计算有误,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提出之日为33天,应为其停运时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评估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车费270元,因非正规发票,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辩称理由,因其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就格式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某停运损失费15972元的70%,计款1118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朱冠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