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1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2911武如山与孙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如山,孙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12911号原告:武如山,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孙兆春,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武如山与被告孙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武如山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兆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武如山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兆春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如山撤回对被告孙兆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武如山负担。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