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晋平与郭兆仁、王守诚、张兴芳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晋平,郭兆仁,王守诚,张兴芳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146号原告:刘晋平,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兆仁,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育才路。被告:王守诚,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桐城中央小区。被告:张兴芳,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桐城中央小区。原告刘晋平诉被告郭兆仁、被告王守诚、被告张兴芳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及被告郭兆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诚与被告张兴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兆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400元;2、判令被告王守诚、被告张兴芳对郭兆仁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兆仁曾以股权转让纠纷案由起诉原告,并在诉讼过程中向天镇县人民法院提请对原告财产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由被告王守诚、张兴芳为其提供财产担保,致使原告银行账户中资金于2015年8月被天镇县人民法院冻结,无法用于正常经营。原告与丈夫张艾平在2015年7月申办新荣区堡子湾乡300千瓦分布式光伏项目获得批准后,2015年8月1日与山西全晶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施工合同》,约定由山西全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为原告的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300万元。因被告方的诉讼保全行为,导致原告方自有资金无法使用。为此,原告只得向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和购买原料,月息8.35‰,期限一年。到期需支付利息200400元。其余1000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向郑天佐借得,并向郑天佐承诺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解除保全之日为止,共计8个月,利息为160000元。现因天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实被告方之保全行为显属错误,依法应对原告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守诚、被告张兴芳提供担保并出具书面担保书,自愿为郭兆仁保全错误承担担保责任,依法与郭兆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民事裁定书一组,证明原告的资金被冻结的事实和被解除冻结的时间;2、光伏项目文件,证明原告使用资金的事实;3、采购与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使用资金的数额;4、借款合同和利息单一组,证明原告融资借款和给付利息的事实;5、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6、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张艾平系夫妻,银行财产及贷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兆仁辩称:当时冻结的是原告的理财产品,当时没有产生任何的收益影响,原告不存在损失的问题,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说明自己银行方面产生的损失,原告所述的损失实际并没有产生,原告方申请的贷款是为了自己赚取高额利润,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诉讼财产保全产生的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原告所诉请的并没有直接损失,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兆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守诚和被告张兴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郭兆仁以股权转让纠纷案由申请对原告刘晋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张兴芳名下位于大同市城区迎宾西路85号院1号楼1层东部建筑面积为35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担保。提供2015年8月24日,天镇县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刘晋平在交通银行大同分行营业部的账号****中理财款300万元予以冻结。2016年4月18日,天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兆仁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15日,天镇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刘晋平在交通银行大同分行营业部的账号****相关款项的冻结。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能简单地以胜诉或败诉的结果作为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依据。该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而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有:侵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但在(2015)天商初字第48号案件中,郭兆仁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的数额,目的亦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寻求司法救济、保障生效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其并无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即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其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并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并不具有违法性,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情形。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刘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彦审 判 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闫晓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