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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中超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超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455号原告:江苏中超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振丰东路999号。法定代表人:俞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乐,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香山湖1号17幢101室。负责人:张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希伟,男,汉族,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民,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江苏中超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中超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花园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花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乐,被告花园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希伟、被告花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7911.84元及利息(分别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104725.0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以88791.1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以44395.6元为基数,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花园公司南京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其供应电缆。但被告花园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现尚有237911.84元货款未结清。被告花园公司南京分公司为花园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花园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不持异议,其也愿意支付货款。至于利息,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花园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不持异议,利息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超公司与被告花园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花园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售电缆。合同约定的货款及付款期限为:合同总货款为1126943.84元;发货前付至总货款的85%,货到工地后三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在2016年6月30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15年11月28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原告共向被告花园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了总额为887911.84元的货物。但被告花园公司南京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尚有237911.84元货款未付。另查明,被告花园公司南京分公司为花园公司在南京市设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签收结算单、发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被告花园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花园公司南京分公司供应了887911.84元货物,但买受人花园公司南京分公司仅支付货款6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尚未付清的237911.84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园公司南京分公司为花园公司在南京市设立的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花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至1.5倍计算。因本案所涉合同已明确约定,买受人在发货前应付总货款的85%,货到工地后三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在2016年6月30前付清;且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04725.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88791.1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以44395.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逾期利息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中超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7911.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04725.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88791.1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以44395.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4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304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