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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余翔与被四川成洪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成洪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余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3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成洪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川镇临江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智。委托代理人:郭军。申请执行人:余翔,男。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翔与被执行人四川成洪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洪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成洪磷公司对我院作出的(2017)川1423执14号《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1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成洪磷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智、郭军,申请执行人余翔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成洪磷公司称,洪雅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生效判决为:由被告四川成洪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2002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交由原告余翔及其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针对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423执14号《通知》中相关条款提出执行异议:一、《通知》中提到的账目应与判决书一致,明确为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二、《通知》中第2条涉及到的注册会计师应提供相应的材料予以证实余翔与其之间的正常委托关系和证明其具有注册会计师资质,在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由异议人成洪磷公司审验;三、余翔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在查账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不能带一名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一同查阅;四、《通知》中第6条确定对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复制、摘抄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撤销该条。申请执行人余翔称:请求法院严格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对于委托会计师的资质应由法院审查,委托会计师的费用与委托合同等异议人无权审查,且在查阅时会计师带助手、进行复制摘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余翔系成洪磷公司股东,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四川成洪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2002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交由原告余翔及其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成洪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书生效后,余翔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川1423执14号《通知》对查阅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确定,成洪磷公司不服该《通知》,遂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财务情况有知情权,但在行使权利时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异议人成洪磷公司的异议请求分析认定如下:一、对异议人成洪磷公司提出《通知》中提到的账目应明确为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账目为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异议人成洪磷公司提出余翔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应提供相应的材料予以证实余翔与其之间的正常委托关系和证明其具有注册会计师资质,在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由异议人成洪磷公司审验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异议人成洪磷公司无权对此进行审查、审验,应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三、对异议人成洪磷公司提出余翔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在查账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不能带一名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一同查阅的异议请求。本院作出的(2016)川142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规定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交由原告余翔及其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故对该异议予以支持。四、对异议人成洪磷公司提出对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不能进行复制、摘抄的异议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院认为摘抄是查阅的一种方式,且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对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摘抄,应准予摘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423执14号《通知》中“查阅账目”为“查阅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二、变更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423执14号《通知》第2条“申请执行人需向本院提供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资质材料,由本院进行形式审查。每名注册会计师可带助手一名,助手需是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需要本院提供其工作证明。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资质不符的,可向本院提出异议”为“申请执行人需向本院提供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资质材料,由本院进行形式审查。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资质不符的,可向本院提出异议”;三、变更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423执14号《通知》第6条“申请人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对所查阅材料进行复制摘抄”为“申请人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可以对所查阅的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摘抄”;四、驳回异议人四川成洪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祁明跃审判员  龚 讯审判员  孟邦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