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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刘英芝与刘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芝,刘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295号原告:刘英芝,女,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峰,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宫晓燕,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童,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刘英芝与被告刘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侯磊,被告刘峰,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71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15.60元(34012元/年×13年×10%)、鉴定费3400元,合计9285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11时20分,被告刘峰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肇事路口,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峰给垫付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垫付了57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峰驾驶鲁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隆基机械门前,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刘英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刘英芝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英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共花医疗费27136.25元,其中被告刘峰垫付57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药合理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英芝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45天,营养期30天;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10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4、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司法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刘英芝预交。本院认为,被告刘峰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英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峰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刘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第三者原告刘英芝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第三者原告刘英芝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右上肢不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交视频资料佐证,且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足以推翻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因此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原告刘英芝系龙口市龙港街道河抱村399号居民,属城镇规划范围,其定残时6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13年,即44215.60元(34012元/年×13年×1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暂不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刘英芝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4215.6元(34012元/年×13年×10%),共计79451.8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峰的垫付款可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英芝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45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英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原告刘英芝承担33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