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社会、邓付枚、刘女桃与席丁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社会,邓付枚,席丁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358号原告:刘社会,男。原告:邓付枚,女。原告:刘女桃,女。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丁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主要负责人:尉关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社会、邓付枚、刘女桃与被告席丁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社会、邓付枚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席丁玉,被告人民财保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社会、邓付枚、刘女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席丁玉赔偿刘社会残疾赔偿金125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2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840元、医药费740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共计237567元;2.席丁玉赔偿邓付枚医药费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300元,共计2976元;3.席丁玉赔偿刘女桃医药费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8855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19372元、营养费2310元、鉴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共计37376元,以上共计277919元,应赔付(277919元-120300元)×70%+120300元=230633元;二、人民财保越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席丁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席丁玉驾驶浙D29P**小型普通客车由永兴县悦来镇政府方向驶向永兴县悦来镇坪田村方向,当车行驶至永兴县悦来镇金竹村路段,席丁玉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社会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刘社会和乘车人邓付枚、刘女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社会、邓付枚、刘女桃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社会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74005元,经鉴定,刘社会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30日、60日。邓付枚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316元。刘女桃住院17日,支出医疗费3939元,经鉴定,刘女桃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席丁玉为其车辆在人民财保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民财保越城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席丁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造成损害是事实,但席丁玉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财保越城支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人民财保越城支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表现在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刘女桃的误工期过长,三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具体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兴县马田镇和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与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相互印证,可证明三原告系城镇户口及其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4医药费票据中的住院收费票据(其中刘社会的票据总金额为72889.10元,刘女桃的票据总金额为3777元),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与住院或就诊的时间不一致,且有无其他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刘女桃的鉴定意见书,人民财保越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核,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程序合法,故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以确认;证据8鉴定费发票系原告鉴定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票据中出租票和汽车票的时间与往返地点与住院时间地点相符,但高铁票乘车人并非受害人,其票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该项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席丁玉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原告及人民财保越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刘社会与邓付枚系夫妻关系,刘女桃系刘社会与邓付枚的女儿。2017年1月31日10时许,席丁玉驾驶浙D29P**小型普通客车由永兴县悦来镇政府方向驶向永兴县悦来镇坪田村方向,当车行驶至永兴县悦来镇金竹村路段,席丁玉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社会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刘社会和摩托车上的乘车人邓付枚、刘女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丁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刘社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略行车安全,超员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要责任;乘车人邓付枚、刘女桃不负事故责任。席丁玉于2016年12月19日为浙D29P**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19日13时至2017年12月1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席丁玉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刘社会、邓付枚、刘女桃旋而被送往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刘社会花费医药费2278.66元,邓付枚花费2787.02元,刘女桃花费978.9元。当日,三人均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刘社会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72889.10元。刘女桃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777元。邓付枚未住院,在门诊治疗。2017年4月17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社会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30日、60日,刘社会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刘女桃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刘女桃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席丁玉已经向刘社会支付医疗费5500元。刘社会、邓付枚、刘女桃均系城镇户口,刘社会的母亲李顺彩生于1934年11月13日,共育有刘社会等五名子女。再查明,浙D29P**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席丁玉为此支出维修费1650元。刘社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其摩托车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社会、邓付枚、刘女桃起诉时对其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未作出分配的要求,经释明,刘社会、邓付枚、刘女桃同意个人的损失按照邓付枚、刘社会、刘女桃的顺序依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两点:一、原告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一、原告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一)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刘社会的损失为:1.医药费结合病历计75167.76元;2.对于误工费,刘社会无固定工作,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工作、行业、收入等情况,故本院参照刘社会误工期间永兴县最低工资收入的标准103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实际误工120天(4个月),其误工收入为4120元(1030元/月×4个月);3.刘社会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其主张每日护理费115元未超过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其主张护理费为3220元(115元/天×28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2800元(100元/天×28天);5.营养费酌定为900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社会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元×20年×2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刘社会需抚养的人李顺彩(83周岁,计算5年,扶养人为5人),刘社会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126元(10630元×5年×20%÷5),应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为127262元;7.鉴定费用依票据计1500元;8.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10.刘社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修理的支出,对其主张维修费3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社会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总额为145002元(包括误工费4120元、护理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127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总额为78867.76元(包括医药费75167.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用1500元。(二)邓付枚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票计2787.02元,无病历佐证的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可;2.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害程度、恢复情况等因素确定邓付枚的误工时间为3天,本院参照邓付枚误工期间永兴县最低工资收入的标准103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收入计算为103元(1030元/月÷30天×3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4.交通费酌定为60元。综上,邓付枚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总额为163元(包括误工费103元、交通费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总额为2887.02元(包括医疗费278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三)刘女桃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票计4755.90元,无病历佐证的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可;2.对于误工费,刘女桃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的工作、行业、收入等情况,故本院参照刘女桃误工期间永兴县最低工资收入的标准103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实际误工150天(5个月),其误工收入为5150元(1030元/月×5个月);3.刘女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其主张每日护理费115元未超过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期间为60天,护理费计算为6900元(115元/天×6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700元(100元/天×17天);5.营养费酌定为600元;6.鉴定费用依票据计700元;6.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鉴定费用依票据计700元;8.刘女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辅助器具费的支出,对其主张辅助器具费16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女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总额为12250元(包括误工费515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总额为7055.90元(包括医药费4755.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用700元。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永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及当事人的责任,应作为案件事实以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责任依据。故本院酌情由席丁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刘社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席丁玉已在人民财保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保越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理赔的问题。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原告均同意由邓付枚、刘社会、刘女桃依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该约定并不损害席丁玉和人民财保越城支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故邓付枚在伤残赔偿限额中应分配的交强险赔偿额为16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配的金额为2887.02元,即交强险赔偿额为3050.02元(163元+2887.02元)。故刘社会在伤残赔偿限额中应分配的交强险赔偿额为116949.98元(120000元-3050.02元),对刘社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席丁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共赔偿75893.85元[(145002元+78867.76元+1500元-116949.98元)×70%];对刘女桃的损失,由席丁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004.13元[(12250元+7055.90元+700元)×70%];席丁玉应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不计免赔率直接赔偿三原告。鉴于席丁玉已向刘社会赔偿5500元,垫付医药费2278.66元,且其车辆损失为维修费1650元,该款应由刘社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相互折抵后,席丁玉需支付刘社会183415.17元(116949.98元+75893.85元-5500元-2278.66元-1650元),故人民财保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应赔偿刘社会经济损失183415.17元。席丁玉已向邓付枚垫付医药费2787.02元,故还需赔偿邓付枚经济损失263.00元(3050.02元-2787.02元)。席丁玉已向刘女桃垫付医药费978.90元,故还需赔偿刘女桃经济损失13025.23元(14004.13元-97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刘社会经济损失183415.1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邓付枚经济损失263.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刘女桃经济损失13025.23元;四、驳回刘社会和邓付枚、刘女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由席丁玉负担2000元,刘社会、邓付枚、刘女桃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观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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