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易美禄李申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易美禄,李申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817号原告: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二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52017214M。法定代表人:张友国,经理。被告:易美禄,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李申权,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氏汽贸公司”)与被告易美禄、李申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氏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国、被告李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美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氏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按揭贷款125909.29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5‰计算);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诉讼费2718元由二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易美禄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代为办理银行汽车按揭贷款事宜,同时原告为被告易美禄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证被告易美禄的还款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找人来共同还款,后书面约定被告李申权作为共同还款人负责还款。李申权也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并签字。2014年8月14日,被告易美禄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由农商行巫山支行向易美禄发放贷款186000元用于购车。被告易美禄以其购置的福特蒙迪欧牌(渝F2XX**)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易美禄在农商行巫山支行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易美禄借款后,截止2017年5月,持续违约10次以上。因《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现违约,农商行巫山支行可以从贷款人以及担保人在其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故农商行巫山支行从原告的账户上于2015年12月22日划款11464.87元,于2016年2月27日划款11452.38元。后因被告易美禄未及时还款,农商行巫山支行于2016年6月3日向巫山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易美禄偿还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贷款本金97940.13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易美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代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还款46703.36元,2016年12月24日还款11009.64元,2017年3月24日还款17203.62元和28075.42元,即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共计125909.29元,,并支付诉讼费2718元。现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向二被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申权辩称,易美禄跟我是朋友关系,他并没有给我讲购车担保还款的事情。《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上的字并非我所签,也不是我所捺印,要求申请鉴定,如果鉴定是我签字捺印,我愿意承担和被告易美禄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易美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为甲方,易美禄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李申权为丙方(共同还款人),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购买渝F2XX**小型轿车,并委托甲方办理银行汽车按揭贷款事宜,甲方同意为乙方购买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若乙方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除银行按规定收取罚息外,甲方还将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等内容。同时,原告向易美禄收取保证金3000元。2014年8月14日,农商行巫山支行与易美禄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易美禄所购买的蒙迪欧牌轿车,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390101204228081)而形成的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以农商行巫山支行为甲方,易美禄为乙方,原告为丙方,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390101204228081《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因购买汽车贷款18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甲方将此款发放到被告易美禄农商行账户。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时,若乙方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从乙方和保证人在其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因易美禄未按期偿还,农商行巫山支行于2015年11月22日、2016年2月27日共扣划原告账户22917.25元,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后被告多次逾期,农商行巫山支行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易美禄偿还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贷款本金97940.13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易美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再次代被告偿还贷款102992.04元,并支付诉讼费2718元。农商行巫山支行贷款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易美禄购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法律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易美禄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125909.29元贷款以及诉讼费后,有权向易美禄追偿。但原告收取的保证金3000元,应当予以抵充。《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如易美禄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按日5‰即月利率15%收取违约金,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易美禄购车按揭贷款时,与被告易美禄、李申权约定李申权作为共同还款人,即李申权在《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签字捺印构成债的加入,在原告代为偿还后,李申权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与被告易美禄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李申权辩称,其没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美禄、李申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122909.29元、诉讼费2718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2909.2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易美禄、李申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