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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5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何苗与杨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苗,杨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136号原告:何苗,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勇,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苗与被告杨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仁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小强、被告杨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前,被告因差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3月19日确认金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何苗现金肆万壹仟元(¥41000)元,本人在6月18日前还,如未还,利息按一天30元(4万按30元一天),注(4万块按30块一天计)”的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索取无果,被告不予偿还。被告杨胜勇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在收到借条后并没有支付款项,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如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胜勇系沅江市XX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代表沅江市XX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欧亚船业有限公司,就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为船体建造承包签订的《船体建造合同》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3月19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现金。2016年3月19日,被告杨胜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苗现金肆万壹仟圆(¥41000)元,本人在6月18日前还,如未还,利息按一天安(应为“按”)30元(4万按30元一天),注[4万块安(应为“按”)30块一天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何苗与黄某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4日,黄某秀在工商银行涪陵高笋塘支行的账户进账18.5万元,至2016年3月21日,账户余额54549.54元。在前述期间,黄某秀多次通过ATM自动柜台机取款和银行柜台取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书写借条属实,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在庭审中对抗辩未作出合理说明,且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一年内亦未主张撤销权。相反,根据原告提交的黄某秀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原告的家庭具备借款给被告的经济能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苗借款4.1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杨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覃仁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