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立云等与李红伟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云,王殿文,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白阿铁路扩改工程项目经理部,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红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10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立云。委托代理人:卢恩刚,系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殿文,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韩冬明(与原告王殿文系夫妻关系),现住同上。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鹏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鑫,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白阿铁路扩改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张清山,系项目经理。被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春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李红伟.委托代理人:董百石,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云、王殿文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白阿铁路扩改工程项目经理部、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李红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恩刚、原告王殿文委托代理人韩冬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李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百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白阿铁路扩改工程项目经理部及被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红伟将其借用被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白阿铁路扩改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包的长白铁路白阿线中铁二十三局路基防护工程(护坡)14000立方米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并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二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14000立方米的路基防护工程(护坡)。《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结算条款:项目部支付给本工程的动员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工程结算款、奖金一律归乙方所有,相应的罚金亦由乙方承担。按照此条约定,上述四被告并没有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二原告,欠付的工程款约5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已完工程14000立方米项目拖欠的工程款约50万元(以最后核算为准)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事实理由中说的工程协议书我们没看到,我们和李红伟签订的合同,原告和我公司无关。我们和李红伟签订的合同,款项我们已经全部拨付给李红伟,不拖欠李红伟任何工程款,原告的起诉与我们无关。被告李红伟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工程款截至被答辩人撤出施工场地时已全部结清,且答辩人将被答辩人本应履行质量保证责任的质保金也退还给被答辩人。1、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白阿铁路扩改工程项目部共计向被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段拨付施工费1972421.55元。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王立云按工期分四次拨付款项:结算2016年7月工程款付382198.55元,结算2016年8月工程款付604353.00元,结算2016年9月工程款付473565.00元,结算2016年10月工程款付512305.00元,合计1972421.55元。被答辩人王立云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据,明确写明了双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所以答辩人已不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二、诉讼费承担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综上,答辩人已全部结清被答辩人款项,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白阿铁路扩改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发表对本诉的答辩意见。反诉原告李红伟诉称:2016年5月10日,反诉人与二被反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为长白铁路白阿线中铁二十三局路基防护工程(护坡)14000立方米工程,合同约定了被反诉人“负责代甲方履行主合同的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责任”。二被反诉人施工至2016年10月末即撤出工地,其施工的工程尚未实际验收,在工程质量自查阶段反诉人自行进行修复实际发生351020.00元修复费用,此款就由被反诉人承担。现中铁二十三局白阿项目部在质检中对二被反诉人施工的项目段出现的问题作出整改通知,要求于2017年5月20日前整改完结,因双方合同有约定,修复事项由二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通知其修复未果,故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工程项目自查阶段的整改修复费用351020.00元;要求被反诉人对其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反诉被告王立云、王殿文辩称: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完成合同(内)合格工程数量核定表》已证实工程合格,已经过各部门检验,各个部门负责人都已签字确认;2、原告施工的工程并非最后一道施工工序,原告完成工程后,即将工程交付给四被告,四被告接续施工并已完工,原告施工部分已被下一道工序所覆盖,现再以质量存在问题提起反诉,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开通运营,已属于工程合格;3、按照建设工程质检返修程序的规定,质量问题的检验应当由监理公司做出通知。没有监理公司作出通知,不能认定质量存在问题;4、红日公司和李红伟称自行进行了返工、修复,意味着现场已不存在,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仅依据照片来判断工程是否合格,应当由工程质量鉴定部门进行鉴定;5、已经发生的修复费,原告不同意赔偿:(1)质量已合格不需要修复,(2)没有通知原告擅自维修,现场已不存在,再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担返修费于法无据。综上,反诉原告反诉无理,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本诉原告、反诉原告的起诉及本诉被告、反诉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告是否按照与被告李红伟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完成全部工作量,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本诉原告诉求的工程款50万元是否于法有据;3、反诉原告李红伟诉求的351020.00元修复费是否于法有据;4、本诉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出示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王立云、王殿文从李红伟手中承包长白铁路中铁二十三局路基防护工程,所有款项均归王立云、王殿文所有。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称,没有意见。被告李红伟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出示中铁二十三集团网页打印的白阿铁路开通文字报道一份,证明路段已经开通运营,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称,宣传报道是一种手段,不代表证实运营了,相关的业主签字确认现在还无法确定。被告李红伟质证后称,铁路现在是试车阶段,报道证明不了原告的工程是合格的。3、出示车票四张,乘车视频一段,证明原告乘车经过该路段,该路段已经运营了。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称,视频证明不了路段开通运营,相关业主确认还没有结束,视频中路基中还有施工人员,该视频不能证明铁路施工段已经运行了。铁路施工是老线改造,车辆必须继续行驶,不代表施工已经结束,铁路没有完全证实开通。被告李红伟质证后称,视频证明不了路段开通运营,相关业主确认还没有结束,视频中路基中还有施工人员,该视频不能证明铁路施工段已经运行了。铁路施工是老线改造,车辆必须继续行驶,不代表施工已经结束,铁路没有完全证实开通。4、出示中国裁判网三份案例,证明开工运营视为交付使用。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称,白阿铁路正式开通是2017年8月8日,这之前都是开通运营的通车验收阶段。被告李红伟质证后称,不是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李红伟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出示结算单四组,证明我们已经对工程款全部给付,还多付了。原告王立云质证后称,对付款总额1972421.55元没有异议,但是缺少9月和10月的结算明细原件,虽写全部结清,但是李红伟采取欺诈手段未告知二原告项目支付的全部数额,二原告应按项目部支付数额主张权利。原告王殿文质证后称,付款没有我的签字,只有王立云的签字,我要求按照项目部数额给付。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称,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没有关系,相关证据应当李红伟提供。2、出示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李红伟在项目部承包的工程和价款。原告王立云质证后称,合同与二原告无关,对真实性也不知情。原告王殿文质证后称,合同与二原告无关,对真实性也不知情。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称,没有意见。3、出示整改通知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王立云质证后称,整改通知是5月5日,我们是4月12日起诉的,在4月12日之前给我的话是合理的,不认可整改通知书,照片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施工路段,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该工程原告于2016年10月末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接续施工,上述情况是否与原告施工有关无法证实,在没有鉴定部门鉴定的情况下,说工程不合格,不客观不公正。原告王殿文质证后称,整改通知是5月5日,我们是4月12日起诉的,在4月12日之前给我的话是合理的,不认可整改通知书,照片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施工路段,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该工程原告于2016年10月末交付给被告,由被告接续施工,上述情况是否与原告施工有关无法证实,在没有鉴定部门鉴定的情况下,说工程不合格,不客观不公正。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称,施工方质量是否合格应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与检验时间,不是施工结束当时就能认定百分之百合格,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起的作用就是说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需要经过自然环境和时间的检验之后方可确定,原告强调的施工结束没有当时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是错误的。4、出示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因质量不合格工程重新返修,李红伟与张宝军签订的协议。原告王立云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存在真实的维修过程原告不认可。维修应当找有资质的公司维修,该协议维修方为个人不具备资质。维修部位是否系二原告施工部位,施工质量不合格是否与原告有关均不能证实。原告王殿文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存在真实的维修过程原告不认可。维修应当找有资质的公司维修,该协议维修方为个人不具备资质。维修部位是否系二原告施工部位,施工质量不合格是否与原告有关均不能证实。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称,我方不知情。5、出示修复明细表一份及收据八张,证明我方向张宝军支付的费用。原告王立云质证后称,有异议,现场已经不存在,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和原告施工有无因果关系均不能证实,不能将费用算作二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王殿文质证后称,有异议,现场已经不存在,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和原告施工有无因果关系均不能证实,不能将费用算作二原告应当承担的费用。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称,我方不知情。6、被告(反诉原告)李红伟证人李某到庭证实:“我和二原告是干活认识的,和李红伟也是干活认识的,项目部后期干活认识的,红日路桥和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认识。我来证明李红伟和王立云、王殿文的活我在中间介绍的,介绍完他俩自己谈的”。法庭出示原告王立云、王殿文申请在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白阿铁路扩改工程项目经理部调取的计价表四组。原告王立云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项目部给李红伟的工程款是2338166.00元,扣除已支付二原告的,还欠365745.00元。原告王殿文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项目部给李红伟的工程款是2338166.00元,扣除已支付二原告的,还欠365745.00元。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称,我项目部给付李红伟的款项,其他不知道。被告李红伟质证后称,所付款项包括李红伟转给王立云部分,也包括李红伟自行施工的部分。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白阿铁路扩改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本诉原告、反诉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诉被告、反诉被告的答辩、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王立云、王殿文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红伟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经协商,双方关于长白铁路白阿线中铁二十三局路基防护工程合作施工主合同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便共同遵守。按照平等互利、团结协作、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精神,达成如下协议条款:第一条总则—1、本协议为双方长期性合作协议。2、各项条款均应遵守国家颁布的各项法律、法规。3、合作双方是独立的平等伙伴,按照双方的职责分工进行合作范围内的经济及生产活动。第二条工程项目合作的形式及收费标准—1、被告李红伟将主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按主合同清单交原告王立云、王殿文承担(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变更工程)。工期、质量必须满足主合同或业主要求。2、该工程项目全部由原告王立云、王殿文组织施工,并承担该项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材料费用、机械费用、缺陷修补费用、税金等费用。3、管理费率视结算值由施工方向另一方缴纳,管理费用收取为:4、施工方所承担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施工方不能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工程所在地政府及业主规定的各项规费。第三条被告李红伟职责—1、负责为原告王立云、王殿文实施主合同提供相应的授权,解决只能由被告李红伟解决的事项。2、负责在原告王立云、王殿文所做计量支付申报工作上,及时办理需要自身完成的工作。第四条原告王立云、王殿文职责—1、负责代被告李红伟履行主合同的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责任。2、原告王立云、王殿文对所承担的工程任务应具有强烈的责任感,以维护双方的信誉。3、负责以自身资源按照主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4、自觉接受被告李红伟、业主、项目部、监理的各项监督检查。第五条费用结算与支付—1、项目部支付给本工程的动员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工程结算款、奖金一律归原告王立云、王殿文所有,相应的罚金亦由原告王立云、王殿文承担。2、原告王立云、王殿文以工资表的形式与项目部结算工程款。第六条—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应与本协议一起共同执行。现原告王立云、王殿文主张在《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王立云、王殿文按照约定完成了14000立方米的路基防护工程(护坡),但四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全部款项向其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庭审查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李红伟支付了工程款2,338,166.00元。被告李红伟向原告王立云、王殿文支付了工程款共计为1,972,421.55元。原告王立云、王殿文及被告李红伟最终确定施工总量为13700方。双方均承认每平方给被告李红伟提成10.00元钱,提成款总额应为137,000.00元。原告王立云、王殿文已经向被告李红伟支付了提成款70,000.00元。被告李红伟庭审中明确表示剩余67,000.00元仍需二原告支付。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之约定“项目部支付给本工程的动员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工程结算款、奖金一律归原告王立云、王殿文所有,相应的罚金亦由原告王立云、王殿文承担”。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白阿铁路扩改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白城市红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王立云、王殿文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不属于合同向对方,故不予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按照各方所支付的款项数额,被告李红伟应给付原告王立云、王殿文工程款298,744.45元(2,338,166.00元-1,972,421.55元-67,000.00元)。反诉原告李红伟所主张要求反诉被告王立云、王殿文对其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工程项目自查阶段的整改修复费用351,020.00元。反诉被告在答辩过程中对反诉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李红伟如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在反诉被告王立云、王殿文向其交付工程之时申请对现场进行保全,并同时申请有资质部门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现该铁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所出示的其与张宝军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及诉求的修复费用351,020.00元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反诉原告李红伟的反诉请求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立云、王殿文工程款298,744.45元。二、驳回原告王立云、王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红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李红伟负担5781.00元,由原告王立云、王殿文负担3019.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李红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65.00元,由反诉原告李红伟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谷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