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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蒲某甲、蒲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蒲某乙,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甲,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侯审;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对其取保侯审。被告人蒲某乙,曾用名蒲美艳,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对其取保侯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对其取保侯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某乙因债务纠纷与周小玲等人发生言语争执。2016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周某甲纠集他人至兰陵县磨山镇河套村周小玲之兄周某乙家中,将周某乙、梁某夫妇打伤,并将周小玲停放在院内的“东风小康”面包车的玻璃砸坏。周某乙、梁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车辆玻璃损失价值1400元。另审理查明,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周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周某乙、梁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已执行完毕,被害人周某乙、梁某对被告人方所有涉案人员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过程宗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小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足以证实。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三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周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周某甲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损坏财物140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蒲某乙、周某甲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周某甲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周某甲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磨山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蒲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