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娜,女,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曾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15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6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文波,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娜及辩护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娜到柳河县五道沟镇东街村王某家,趁王某等人睡觉之际,从屋内炕上蓝色布兜内盗走现金1100元。次日15时许,被告人王娜到五道沟镇东街村王某1家准备盗窃时,被王某1等人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将王娜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娜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娜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王娜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娜到柳河县五道沟镇东街村王某家,趁王某等人睡觉之际,从屋内炕上蓝色布兜内盗走现金1100元。次日15时许,被告人王娜为盗窃财物来到五道沟镇东街村王某1家,在王娜准备盗窃时,被王某1等人发现后报警,在案发现场王娜返还王某赃款800元。公安机关将王娜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2016)吉0524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王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娜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王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年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责令被告人王娜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洋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再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