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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某与舒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舒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624号原告:向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1。原告向某与被告舒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被告舒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舒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建筑面积为317平方米的三套房屋进行分割,其中两套房屋的租金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舒某2。双方结婚时感情尚好,但在女儿出生后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脾气也越来越暴躁。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请求原谅并保证改正。2016年8月24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为保证人身安全,原告离开了共同居住的房屋。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舒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可以,还有和好可能,另外,孩子马上读高中了,希望维系家庭。经审理查明,向某与舒某1于XXXX年年底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舒某2。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双方沟通不畅,导致夫妻关系不睦。XXXX,双方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向某受伤报警并前往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记录、出境记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存续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近年虽然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非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面对所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和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某虽坚持离婚,并称舒某1对其实施家暴行为,并且提交了接警记录、病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孩子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增进沟通和交流,特别是被告如有家暴的倾向,对原告有殴打的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改正,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向某主张与舒某1的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不予确认,对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舒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