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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杰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杰,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2006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本市城东区夏都大街清怡园小区4号楼5单元601室内将被告人马杰抓获,并在其住所内查获疑似毒品物11袋、疑似麻古146粒。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城东区夏都大街清怡园小区4号楼5单元601室内将被告人马杰抓获,并在其住所内查获毒品。2017年4月5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并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345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一合计净重37.59克、检查二合计净重3.00克、检材五合计净重11.30克,共计净重51.89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三净重1.39克、检材四净重1.13克,合计净重2.52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杰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实际年龄和真实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夏都大街清怡园小区4号楼5单元601室将被告人马杰抓获;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杰抓获后依法对其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在书桌上查获疑似冰毒晶状物9小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物毒品2小袋,及疑似麻古红色药片146粒;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均已扣押在案;5.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白色晶体毒品重约42.76克、麻古药片重约27.64克、白色粉末毒品重约2.61克;5.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涉案毒品均已登记入库的事实;6.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杰指认从其住所查获的所有毒品及对查获毒品进行现场称量时全程在场并确认毒品克数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15刑满释放;8.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杰尿检呈阳性,体内有毒品含量的事实;9.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345号《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净重51.89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毒品共净重2.52克;10.抓获光盘一张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后对搜查、称量过程均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杰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至2025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君审 判 员 汪 雪 莲人民陪审员 李 青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明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