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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4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与谷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谷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440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启东市。负责人:钱永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卫,男。被告:谷峰,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与被告谷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损失人民币20,600元(以下币种为同)(交强险垫付款18,100元+2,500元重新鉴定费);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请中重新鉴定费2,500元的主张,其诉请1减少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损失18,1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F5XX**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驾驶证为C1、D,有效期自2009年7月23日到2015年7月23日,2013年7月31日累计扣分满12分,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停止使用状态)在本市普陀区交通路交暨路西约100米与案外人行人俞嘉乐发生交通事故,致俞嘉乐受伤,该起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后该起事故经本院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俞嘉乐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和交通费900元,合计18,100元。原告已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支付了前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该驾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致人受伤,根据相关法律和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原告在交强险内依法享有追偿权,对前述18,100元可向被告依法追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1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赔偿的事实和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驾驶证已累计扣满12分,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原告可依法向其追偿;3、被告驾驶信息、行驶证、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信息及扣分情况;4、原告交付代管款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前述判决义务,交付18,100元代管款;5、交强险保单抄件及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法律关系,以及根据交强险第九条约定被告被扣12分以后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不予赔偿,故原告垫付后的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谷峰未到庭应诉。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告在事发时其驾驶证已被累计扣满12分,已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一方面,被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F5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该交强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原告不具有垫付义务,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就其已垫付的18,100元向被告予以追偿,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现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即为被告,法律并未在交强险范围内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排除于侵权人范围之外,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已垫付18,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新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当庭撤回了该笔金额,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1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