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葛佩云与翟国军、张跃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佩云,翟国军,张跃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303号原告:葛佩云,女,194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国军,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张跃峰,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云,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5号新海通大厦10层。负责人:沙建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表人:樊春荣,该公司员工。原告葛佩云与被告翟国军、张跃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翟国军、张跃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6564.6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翟国军、张跃峰共同辩称,翟国军系借用张跃峰的车辆,两被告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翟国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643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7时15分左右,翟国军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洋兴线南通市兴仁镇戚家桥村六组地段时,该车右侧前部与由西向东斜过道路葛佩云驾驶的无号牌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左后踏脚板部位发生碰撞,造成葛佩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翟国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佩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葛佩云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葛佩云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75198.06元(不含伙食费)。2017年5月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葛佩云的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葛佩云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根据《道标》其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人损分级》其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2.葛佩云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取内固定不影响伤残等级);3.葛佩云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休息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葛佩云为鉴定支付费用2280元。另查明,1.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苏F×××××小型轿车车主为张跃峰,翟国军系向张跃峰借用车辆,发生了本起道路交通事故。3.被告翟国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葛佩云治疗垫付了1643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考虑到其取内固定可能发生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75198.06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已住院15天,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元,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前期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通州区兴仁镇阚庵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丈夫严世忠名下南通农商行一卡通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通州区兴仁镇阚庵东村从事保洁等工作予以认定,月平均工资928.71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所需休息期限的意见,本院支持其误工费5572.26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依照当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89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所需护理期限及人数的意见,支持其护理费6675元[89元/天×(2×15+45)天]。7.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364.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对保险公司认可8000元予以采信。9.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支持300元。10.车损:保险公司经定损认可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通州区兴仁镇太阳殿停车场出具的面额为50元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主张的停车费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葛佩云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93580.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葛佩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翟国军向被告张跃峰借用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张跃峰并无过错,故应由被告翟国军对原告葛佩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原告葛佩云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翟国军承担。经本院审核,原告葛佩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93580.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翟国军垫付的16433元应由原告葛佩云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代为返还。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用,由当事人依法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葛佩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580.12元。二、原告葛佩云返还被告翟国军垫付款16433元。综合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葛佩云支付177147.12元,向被告翟国军支付16433元。三、驳回原告葛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元,鉴定费用2280元,合计3021元,由原告葛佩云负担98元、被告翟国军负担292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48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