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军、扬州市江都区仙与严立荣、陈兴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军,扬州市江都区仙,严立荣,陈兴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12执异56号异议人(案外人):吴军,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镇西村新西河村民小组,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负责人:吴克兵,该村民小组组长。被执行人:严立荣,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陈兴萍,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镇西村新西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与被执行人严立荣、陈兴萍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军对本院(2016)苏1012执2366号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军称,2008年异议人父亲吴进城向仙女镇镇西村及江都区政府申请建房,后经区政府调解,同意异议人父亲在镇西村新西河组建房,并花费3万元。现村民小组要求拆除围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围墙是异议人父亲所建,建在自家宅基地范围之内,不在严立荣承包地范围内。故请求法院驳回对上述围墙的执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08年异议人父亲吴进城向原江都市仙女镇镇西经济联合公司购买西河滩小学,价30000元,仙女镇镇西经济联合公司并向吴进城(成)出具收款收据。该购买地即异议人吴军居住地,建有房屋、围墙等。申请执行人村民小组认为吴军户的围墙在严立荣承包地范围内,而吴军认为围墙是其父亲所建,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另查明,本院(2016)苏1012执2366号通知书的部分内容为:“上述情况(围墙在严立荣承包地范围内)若属实,限你户自行拆除围墙”。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6)苏10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无论是判决主文部分,还是查明事实、本院认为部分,均未提及异议人吴军户的围墙,故本院拟拆除吴军户围墙的执行行为,依据不足。该围墙是否应该拆除,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异议人吴军户的上述围墙中止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年利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