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书平与刘飞赵小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平,刘飞,赵小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422号原告:张书平,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权,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飞,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赵小淑,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原告张书平诉被告刘飞、赵小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长,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以建房资金短缺为名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万元。2015年5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因被告无力偿还,被告遂收回借条重新向原告另行出具一张16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7月30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4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3.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以建房资金短缺为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在农业银行忠县汝溪支行向被告刘飞账号转款10万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因无力偿还,遂收回借条向原告另行出具一张16万元的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张书平人民币1600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于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人:刘飞,2015年5月6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汝溪支行、忠县民政局出具的历史信息表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二被告以建房资金短缺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能够表明原、被告有借款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日原告实际将10万元转入被告刘飞的账户中,表明原告实际履行了的出资义务,故原、被告借款真实有效。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2015年5月6日的借条只是被告刘飞出具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赵小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3年11月28日原告借给二被告10万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刘飞出具了一张16万元借条,能够表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了确认,但约定月利率过高。由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6日有17个多月,因此该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应该为3.4万元(100000×2%×17个月)。而在被告刘飞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其逾期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4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3.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赵小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平借款13.4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3.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飞、赵小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