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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恢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象山敏航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象山海隆旺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敏航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象山海隆旺印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恢471号申请执行人:象山敏航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珠水溪村***号。法定代表人:柯列项,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象山海隆旺印花厂(普通合伙)。注册地:象山县爵溪街道东塘新瀛路35号,实际经营地:象山县爵溪街道瀛洲路***号。代表人:蒋世袭,执行合伙人。申请执行人象山敏航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象山海隆旺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海隆旺印花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敏航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海隆旺印花厂归还借款128307.5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824.6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28307.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现因申请执行人象山敏航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993号及(2016)浙0225执恢471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