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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向学萍与庞久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学萍,庞久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887号原告:向学萍,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容,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久江,男,1966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向学萍与被告庞久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光会、陈其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向学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容(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久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学萍诉称,我是从事三类汽车修理,被告经常在我处修车及更换轮胎。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被告在我处先后7次更换轮胎、换机油等维修服务,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我维修费。2016年8月10日,经我和被告结算,被告共欠我修理费9490元,当天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修理费949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庞久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三类汽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驾驶的汽车常在原告处修车及更换轮胎。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更换轮胎、换机油等,产生了修理费,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维修费。2016年8月10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949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向学萍的轮胎款9490元,大写玖仟肆佰玖拾元整”。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汽车修理的个体工商户,为被告修理更换了汽车轮胎,致使双方已经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的要求,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报酬和从被告书写欠条之日(2016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久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学萍修理费949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久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世忠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