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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雪、洪焕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雪,洪焕庆,凌志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1479号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上海花园11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86113220G(1-1)。法定代表人:李吾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乐,该公司职工。被告:高雪,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洪焕庆,男,1986年1日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凌志标,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雪、洪焕庆、凌志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50元,减半收取3925元,由原告安徽歙县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鲍念煌审 判 员  汪永来人民陪审员  胡玉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