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恩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翟恩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1887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桂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杰,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恩柱,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翟恩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桂荣和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恩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14364.35元、利息10636.46元、滞纳费9779.58元(利息、滞纳费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按年利率24%支付);承担律师费269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6%,采取等额本息的月结还款或提前预约还款方式。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多次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多期本息未付。被告翟恩柱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借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载明: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费,该动用费在贷款发放后从乙方账户中自动扣收;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为20万元用于家装;在甲方审批后,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翟恩柱,账号:62×××71)内;乙方的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6%;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90000-100000元,每日滞纳费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月结还款以自动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事件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20万元借款,并于当日扣收了动用费7400元。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开始逾期,未再按约定还款。经原告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余额114364.35元,利息10636.46元,滞纳费9779.58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与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26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但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扣收了动用费7400元,该部分应当视为原告发放本金减少的部分,故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06964.35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滞纳费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0636.46元、滞纳费9779.58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114364.35元支付利息、滞纳费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滞纳费总和可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8月31日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因被告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故依约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26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恩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964.35元及利息、滞纳费(2016年8月31日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滞纳费总和)。二、翟恩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结算),由翟恩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文军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杨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褚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