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7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顾靖与上海创智天地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靖,上海创智天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7787号原告:顾靖,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霄(原告顾靖之母),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创智天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兢,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夏冰,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靖诉被告上海创智天地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霄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伟成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的全部实木地板进行修复、更换至正常使用状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828元(虫控费1000元、宾馆住宿费20,628元、保洁费1200元、搬动家具人工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署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系争房屋一套,合同附件约定该房屋系全装修交付,包括地面实木复合地板,设施设备保修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6月,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入住,2014年9月15日,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原告与父母入住该房屋后不久,就在房屋的实木地板及地板缝隙间发现会飞的黑色细长型虫,春夏两季情况格外严重,经多次清理仍不见效。原告向被告多次反映情况,被告口头答应原告自行处理,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原告自行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昆虫博物馆(以下简称上海昆虫博物馆)对虫子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薪甲虫。2015年10月,上海臣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虫控部门在现场进行勘察及灭杀,结论为该薪甲虫的滋生是由于地板质量不达标,铺设前未做防虫处理。灭杀过程中,因房间内需喷洒大量药水,原告一家自行暂居宾馆十余天。2016年春夏季,地板上仍经常发现薪甲虫,每天都需清洁,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和精神上带来无尽烦恼,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却一直拖延,拒不更换地板或修复。被告上海创智天地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地板经过相关检测,是合格的产品,被告为小区其他业主铺设的也是同一批次的地板,未出现地板生虫的情况,原告单方委托相关部门或公司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系争房屋地板不达标的依据。审理中原告拒绝配合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告并未充分举证。原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出现虫害是因为被告的地板不达标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可预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失金已超过了可预见的损失范围。而且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就无权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10.93平方米,总价7,782,712元。合同附件三约定,房屋交付时完成基本装修工程,包括地面实木复合地板等。附件五约定,甲方对该房屋内的设施设备保修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若双方对该房屋工程质量问题、责任归属存有争议,双方应当共同委托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鉴定,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报告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依据;若双方对于由甲方作为房屋交付标准而提供的,但不属于建筑物的各类卫浴、厨房、家电设备的质量问题责任归属有争议的,双方应当共同委托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报告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2014年12月,原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入住后,因发现房屋内有不明虫害,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解决,但未如愿。2016年11月3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被告申请对系争房屋地板是否质量不达标、未作防虫处理而导致产生虫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坚持要求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昆虫博物馆进行司法鉴定,拒绝配合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实地勘查,导致该站无法开展鉴定工作,该站退回了本院的委托。2017年5月3日,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原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并入的单位)对系争房屋出现虫害的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该单位回复我院称根据现有能力无法展开此项工作。审理中,原告自行前往中国科学院上海昆虫博物馆,称家中地板下爬出大量棕黑色小型昆虫,要求该馆根据原告送交的样本鉴定昆虫的种类,并了解其生活习性、分布及发生原因。2016年12月30日,该馆出具鉴定报告,结论如下,检出昆虫系脊鞘薪甲、扁薪甲、球棒甲、隐翅虫,生活于潮湿、霉变、腐败的环境,取食霉菌和腐败物,而且数量很多;据此分析,铺设前地板及辅料携带虫卵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地板在装修铺设时水泥地坪未完全干透,水汽凝结在地板下形成昆虫生长发育的适宜环境条件,造成大量繁殖,这种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对于该鉴定报告,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上海昆虫博物馆无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既没有进行现场勘察和取样,也未通知被告到场,不能排除原告送检的昆虫不是系争房屋现场采集的可能性。被告提出为查明事实,申请由本院委托上海昆虫博物馆对系争房屋出现虫害的原因重新进行鉴定,并同意预交鉴定费。2017年6月22日,本院委托上海昆虫博物馆对系争房屋出现虫害的原因进行鉴定。因原告不同意上海昆虫博物馆现场勘察并会同被告方当场取样,故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有效。合同对系争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约定了鉴定机构,原告认为作为交付标准的房屋室内地板出现虫害而无法使用,而被告则认为地板质量完全合格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鉴于系争房屋地板是否出现虫害及原告家中出现虫害的原因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查明相关事实,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但原告却拒绝配合,而自行委托上海昆虫博物馆进行鉴定,并提交该馆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因该鉴定报告检测的昆虫系原告自行采样收集,被告也未到场,本院无法确认原告送检的昆虫样本确实出自系争房屋地板内,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本院委托上海昆虫博物馆重新鉴定后,拒绝本院工作人员、鉴定人员会同被告现场勘察和当场采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顾靖要求被告上海创智天地发展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杨浦区伟成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内的全部地板进行修复、更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顾靖要求被告上海创智天地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靖经济损失49,82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顾靖要求被告上海创智天地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靖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顾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艺萍审 判 员 金 玮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